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浩,男,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1:蔡伟,男,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陈桦,女,土家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余浩与被告蔡伟、陈桦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斌、被告陈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00元及利息802816元(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本息暂计为2762816元),并从202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蔡伟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经与原告协商后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每月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原告按约定利率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40000元后提供借款1960000元,但被告在借款期间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其后未再还本付息。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被告陈桦辩称,被告陈桦对借款及其用于干什么均不清楚,借款时其也不在场,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这笔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其与被告蔡伟没有共同经营。被告蔡伟不应承担还款承担。
被告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借条、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被告蔡伟、陈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桦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借条表示不清楚,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与被告蔡伟姓名一致的签名,来源合法,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并结合被告陈桦的质证意见,且被告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涉案借款是否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后面再作认定。根据原告、被告陈桦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经庭审确认在卷佐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蔡伟、陈桦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登记结算。
2017年12月8日,被告蔡伟提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4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蔡伟支付借款196万元。
2017年12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蔡伟(乙方)就前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向甲方借款200万元。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要从事一个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甲方同意出借,但乙方如何使用借款,则与甲方无关。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于2018年12月15日前还清甲方;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借款方有校限期追回借款;乙方每月按2%的利率支付给甲方作为利息。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被告蔡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蔡伟借余浩现金200万元,限两月之内归还所借全部款项,月利率为两分计算,借款人蔡伟。
借款后,被告蔡伟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此后未在付息还本,且被告蔡伟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及被告蔡伟逾期还款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17年和2018年,前述法律事实并不存在持续状态,且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前述行为和事实的后果进行处理。
被告蔡伟向原告借款后,至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并结合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事实,被告蔡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196万元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伟偿还借款本金19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规定,并结合涉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本案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的事实,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和此后的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前述利率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蔡伟支付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利息,经计算已超过原告请求的80281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蔡伟支付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利息8028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利率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蔡伟支付从2020年11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借款产生于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桦共同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对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基于被告二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原因或而产生,被告蔡伟向原告借款是否取得被告陈桦同意,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陈桦也不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蔡伟向原告所借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桦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00元、利息802816元及2020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2020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从2020年11月15日起以前述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
二、驳回原告余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蔡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