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荣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告:陈学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告:新疆中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设路人防大厦2-1902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19层1901-1908、1915-1916号。 法定代表人:赵华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荣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1,000元(贰万壹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5日,被告陈学喜从原告处租赁一辆皮卡车用于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发包给被告新疆中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日土县多玛乡机场建设工地上。原告与被告陈学喜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每月3500元,被告陈学喜承诺工程停工后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从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租金共计30,000元。承诺支付时间已到,原告向被告陈学喜索要租金,被告陈学喜却一直以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中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才能支付为由拒付。2021年4月30日,在日土县信访局协调下,被告新疆中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应于2021年9月之前支付该租金。据悉,被告新疆中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从多玛机场撤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认为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荣虎与被告陈学喜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选择管辖法院。经与原告荣虎与被告陈学喜核实,均称标的物“皮卡车”用于“日土县多玛乡机场建设项目”,该项目位于阿里地区日土县,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达娃卓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玛德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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