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胡竹筠,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执行人:朱红彬,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被执行人:奚桂芳,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胡竹筠不服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21)皖0221执异1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竹筠与被执行人朱红彬、奚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胡竹筠请求核实并解决执行过程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现象,提出书面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认为,胡竹筠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是状告执行法官不作为、态度不好,异议请求事项不明确,不属于执行异议关于执行行为违法性审查的受案范围,胡竹筠可通过其他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胡竹筠的异议申请。
请求情况
胡竹筠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核查执行案件承办人在执行过程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一、(2017)皖0221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在提供大量有效证据且经执行法官确认后仍未执行到位。二、上述判决生效后,胡竹筠依法申请执行,执行案件承办人从2020年3月11日起无任何理由不接胡竹筠电话并切断所有联系,不告知相关执行情况,也不愿执行前期胡竹筠提供的相关财产线索。三、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认为胡竹筠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并提议可通过其他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使胡竹筠无所适从,不知道如何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胡竹筠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执行异议、复议中反映其执行案件未执行到位,认为执行案件承办人员存在不作为、不接电话等现象,并非是对明确、具体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复议。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关于执行行为违法性审查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胡竹筠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胡竹筠复议申请,维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21)皖0221执异1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