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秋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湘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浏阳大道118号3楼302。

负责人:曾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秋连与被告周湘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秋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铭,被告周湘斌,被告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秋连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辩称,1.湘AXXX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涉及二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应进行分配赔偿;2.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在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核算。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有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原告已经年满55周岁,误工费不应计算,即使计算,也应按照最低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应该按照私营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最多不超过300元,营养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在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计算;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周湘斌辩称,1.事故发生至今,本人垫付了胡秋连、唐明住院医疗费约12000元。2.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1日9时许,周湘斌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湘AXXXXX小型轿车沿浏阳市镇头镇S207线由西往东行驶至33KM+500M路段时,恰遇唐明驾驶湘AXXXXX小型轿车搭乘胡秋连、肖秋明相向行驶至此。由于周湘斌驾车逆向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唐明、胡秋连、肖秋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月11日,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301814202100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湘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明、胡秋连、肖秋明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秋连被送往浏阳市年轮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合计5822元,该费用由周湘斌支付。2021年4月30日,原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湘润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胡秋连2021年1月11日车祸致T8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骨折愈合期康复治疗费需45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胡秋连支付鉴定费2224元。2021年8月13日,株洲市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原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说明函:鉴定时检验胸椎CT三维片(影像号2210403682)所示,T8椎体前缘与后缘比较,T8椎体压缩最低处与相邻T9椎体比较,均见压缩程度达1/3。在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及阅片所见中未能将“约”字更正为“达”字,致使存在疑惑。

另查明,1.周湘斌驾驶的湘AXXXXX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2.诉讼中,胡秋连主张近十年来与丈夫承包责任田种植花卉苗木,为证明其主张,胡秋连提交了浏阳市镇头镇土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胡秋连主张用去交通费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胡秋连提交了收款人张德贤出具的收条。4.胡秋连主张用去护理费1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胡秋连提交了收款人刘小凤出具的收条。5.诉讼中,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以株湘润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面委托,且致T8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仅约1/3,并未达到1/3,达不到十级伤残的评定标准为由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6.诉讼中,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唐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给胡秋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胡秋连因交通事故受损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认定;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原告用去医疗费5822元,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本院酌定按照每天6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720元(60元/天×12天)。

3.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骨折愈合期需要康复治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原告主张后续医药费4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

5.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按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81元计算,护理费认定为6917.42元(42081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000元,但是未提供护理协议、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故对于其主张护理费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6.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11日,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50天,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提交了浏阳市镇头镇土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故对于其事发前承包责任田种植花卉苗木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是其主张每个月收入为6000元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于其主张误工费为每个月6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系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相关的工作,故本院按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副、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604元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1435.74元(37604元÷365天×111天)。

7.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其受伤后住院、鉴定等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元。

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株洲市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补充说明,本院认为株湘润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除造成物质损失外,其精神上也造成较严重的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10.鉴定费。原告用去鉴定费2224元,有票据证明,对于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122315.16元。

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周湘斌驾车逆向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唐明、胡秋连、肖秋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周湘斌在本次事故中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明、胡秋连与肖秋明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依法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301814202100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恰当,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与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又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唐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给原告胡秋连,故被告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胡秋连12842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胡秋连107249.16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合计赔偿120091.16元。因被告周湘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周湘斌赔偿原告胡秋连2730元(含受理费5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胡秋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22315.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120091.16元,由被告周湘斌赔偿2730元(含受理费506元)。因被告周湘斌已经垫付5822元,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支付原告胡秋连116999.16元,支付被告周湘斌3092元;

二、驳回原告胡秋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周湘斌承担(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戴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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