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爱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史建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爱明与被告史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建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押金345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农历5月起原告为被告在高楼推销纯净水,同年农历11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承诺过十多天就还上了。于是原告也未向被告索要欠条,但是有在场证人尚春明可以证实。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另外,被告还欠原告纯净水水桶抵押金3450元,原告和上述借款同时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只好一并起诉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史建良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肖春明出具的说明主张权利,该说明肖春明称王爱明借给史建良10000元,其中5000元是他自己的,5000元是王爱明的,史建良借的这10000元没有归还王爱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他人出具的说明主张权利。出票人未到庭提供证人证言、原告陈述被告欠有其借款,无法查明被告是否欠有原告的借款,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爱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原告王爱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月成 人民陪审员 魏军喜 人民陪审员 李慧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