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建东,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达,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63539号《关于第27261078号“Anjuk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1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5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9日。
被告辩称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7261078号“Anjuk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已对第21112243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最终能否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尚未确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最终确定后再行审理;二、“安居客”、“Anjuke”系列商标为原告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引证商标所有人大连朝霆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罗伊投资有限公司、关联人赖梅香恶意抢注多件“安居客Anjuke”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已认定大连朝霆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安居客Anjuke”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引证商标属于恶意注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7261078。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2-3603;3606;3609):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艺术品估价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大连朝霆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1112243。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26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4月20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19年11月21日。
6.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7.标识:
8. 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2-3603;3606;3609):抵押贷款;共有基金等。
三、其他事实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也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也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均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尚未终结,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原告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属于恶意抢注其在先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引证商标是否应当获准注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引证商标尚为有效商标的情况下,其仍可以作为诉争商标注册障碍,因此,原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