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永恬居实业有限公司(原承德县天外庄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路通沟村。
法定代表人:赵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哲,河北华川(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承德永恬居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永恬居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被上诉人尹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承德永恬居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签订协议并不真实,仅凭鉴定意见,而未结合双方多年来的争议情况,和上诉人发表的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就认定合同效力过于草率。关于尹服与上诉人之间此协议真实性及履行情况的认定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21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书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8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就存在问题,本案判决是在继续延续错误。2014年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款与尹服提交的转款证据并不一致,并且一审法院对价款是否给付没有查明,上诉人并未收到此笔款项,吴桐寿并非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尹服起诉上诉人的案件中对此款的支付情况支付方式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亦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予以认可,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是本人签字,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款为420万元,上诉人不可能在三年之后的2014年降低300万元转让土地,这严重与事实不符。同时,假如认为应当履行2014年的协议,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协议约定的120万元。事实上吴桐寿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桐寿是否收钱均不能代表上诉人已经收到该款项且吴桐寿已经死亡。就交易习惯而言120万元的大额交易一般都以转账的形式支付,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了该款项,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120万元是如何支付的情况下仅凭吴桐寿(原公司员工)的收条就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该款项显然不符合正常逻辑。涉案土地早在2011年签订合同时就交付被上诉人使用,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420万元的付款义务,如果判决履行合同义务也应当以2011年的为准,而不是从未履行的2014年的合同为准,上诉人没有理由将案涉土地白给被上诉人使用三年后又降低300万元转让。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应当以2011年的合同为准且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收到120万元,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尹服辩称,一、本案上诉人所称2011年10月10日所定协议,是赵玉在当时要出卖全部土地,当时二人关系还好,赵玉称为了让我多卖钱,双方做的假协议给买受人看,此协议不是真实的,不具有可履行性,作为最初土地拥有者的上诉人,涉案地块有院墙,有土地证,明确知悉此院落为16亩多,为何写50亩?单纯以笔误为由足以证明不真实,相差数额悬殊。依据2011年涉案地块地价,时价在每亩6-7万元,加上地上房屋不超过8万每亩,50亩房地价在420万元左右,如果按实际面积16亩多,价格应在120-130万元之间,为何协议420万元?上诉人无法交付50亩土地,足以证明诉争协议不具有履行性,不是真实协议。如按此协议,上诉人交付50亩土地,我才可能支付420万元。二、涉案地块早在2009年双方就已经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我方支付130万元价款后,上诉人将土地房屋及土地证交付给我方,我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土地证也在我处,且在2014年更换为承县(2014)1188号,如没有上诉人签字配合,是无法更换新证的,这也足以体现双方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2014年协议已经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书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8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有效。针对同一地块的土地与房屋,仅能以一份有效合同确定权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承德永恬居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尹服支付原告土地转让款42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0日,承德县天外庄园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尹服(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承德县工厂小学整体院落的房屋出卖给乙方,房屋面积详见宗地图。整体院落面积50亩,所属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四至以原院墙为界,详见甲方土地使用权证,以上宗地图和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本合同附件。房屋及土地交付后,乙方自行决定使用用途,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20万元,于合同生效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三、自合同生效日,风险随之转移,甲方将本合同标的及时交付乙方。四、考虑买卖价款,乙方自行负责办理过户,甲方给予充分协助。办理过户的费用乙方负担。因过户需要公示等程序,甲方最长协助时间为本合同生效后二年内。……八、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等其他条款。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各执一份,登记机关存档各一份。”甲方盖有承德县天外庄园发展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赵玉签名,乙方尹服签名。2014年5月31日,承德县天外庄园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尹服(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原3532工厂小学整体院落的土地使用权及全部房屋等附属物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实际面积以国土局实地测绘为准,本宗地块共计约20亩。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购土地款以全部付清。二、本宗地块四至边界及面积以土地局实际测量为准。其中0.9亩受甲方与圣继学校的转让协议约束。三、甲方必须承担协助过户的义务,如不协助过户,承担违约责任,过户费用乙方承担。四、本地块单独办理一证。转让圣继学校的0.9亩单独办理一证。五、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伍拾万元整,如甲方对应办的手续不配合,属甲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7月10日,尹服起诉至本院请求承德永恬居实业有限公司履行2014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书》合同义务,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冀0821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德永恬居实业有限公司在消除查封等法律障碍后,将登记在承德县天外庄园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承县国用(2014)第1188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尹服名下,驳回原告尹服的其他诉讼请求。承德永恬居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8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我院(2020)冀0821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承德永恬居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义务,支付转让款42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另查明,承德县天外庄园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经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承德永恬居实业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2.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据;3.(2014)第1188号涉案土地的土地所有权证书;4.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书;5.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8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6.原、被告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原告是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其可以依法转让涉案土地。原、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赵玉并未签订过2014年5月31日的《协议书》且否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转让款130万元,但在本院(2020)冀0821民初1951号案件中,已经对2014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中“赵玉”的签名、“承德县天外庄园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时间及协议书中内容字迹的打印时间、以及两者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检材字迹与检材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打印字迹后盖印印文。在被告出具由曾任原告公司经理的吴桐寿出具的收据后,原告并未对收据真实性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未收到转让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应以2011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准,该协议中约定原告将位于承德县工厂小学整体院落的房屋出卖给被告,整体院落面积50亩,所属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被告,并约定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20万元,因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与2014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中转让土地一致,案涉土地实际面积与2014年5月31日签订协议面积一致且2014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为最新协议,故应以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准,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履行依据。因被告已将2014年5月31日签订协议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土地转让款420万元、违约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承德永恬居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转让土地的四至一致、面积相同,且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现,上诉人主张其转让的土地面积为50亩、转让价款420万元,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转让款42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承德永恬居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00元,由承德永恬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