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欣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代理人:江军,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燕,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小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庆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系原审原告的配偶。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欣悦因与被申请人李小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苏0509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李欣悦申请再审称,1、原审的传票、判决书未有效送达,存在程序瑕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涉诉法院讼争较多,部分案件申请人皆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而本案涉诉期间我方代理人因为意外摔断左腿在外地住院手术治疗,不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原审仍将本案出庭传票及判决书皆寄到代理人单位,明显属于无效送达。2、李欣悦不存在违约,我方对于协议的继续履行存在善意的愿望,协议的不能履行完全是由于被申请人恶意注销登记的千百媚美容馆所致。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自身法院前期判决所认定事实存在两处矛盾。一是原审判决对违约的定性明显与(2018)苏0509民初10980号认定部分相冲突,该判决法院认定部分,明确表述我方行为不构成违约,是实事求是的认定。原审直接予以否定,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无视基本事实。二是(2019)苏0509民初709号、713号等关联案件,判决认定申请人对于部分债务的自愿承担属于债务加入行为,仅判决申请人对于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却突然转向,粗暴认定申请人合作合同违约的同时,直接将自身前期通过庭审认定的与申请人毫无关联的责任一并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瑕疵严重,认定事实与在先判决直接冲突,与自身法庭前期审理结论相违背,请求再审改判。

被告辩称

李小静辩称,1、申请人称我方恶意注销营业执照是不存在的。我和李欣悦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约定我方先注销营业执照,李欣悦再重新申领营业执照,以便其依品牌统一经营、统一管理。2、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李欣悦进场后应服务好现有的顾客,不得损害李小静和顾客的利益。我方退出经营后,李欣悦作为美容馆的实际经营者,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继续向顾客提供服务,但李欣悦进场后两个月就无正当理由关闭美容馆,停止营业和对外服务,致使顾客在剩余预付款数额范围内未能享受相应服务,存在违约。3、(2018)苏0509民初10980号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案审理的是我方起诉李欣悦返还5万元转让款、并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纠纷,因为协议中未就5万元转让款作出明确约定,故法院审理认为李欣悦没有违约,与本案无任何冲突。原审与(2019)苏0509民初709号、713号等一系列案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也无任何冲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民事判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关于李欣悦提出“原审的传票、判决书未有效送达,存在程序瑕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涉诉法院讼争较多,部分案件申请人皆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而本案涉诉期间我方代理人因为意外摔断左腿在外地住院手术治疗,不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原审仍将本案出庭传票及判决书皆寄到代理人单位,明显属于无效送达”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案件受理之日前一年内,李欣悦在本院的数起涉诉案件,也是委托原审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授权代理人代收诉讼文书,本院向代理人单位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均被签收,产生了送达的法律效果。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对司法效率的考量,在没有其他优先适用的送达地址的情况下,本院审理相近时期涉李欣悦案件的送达地址,对不同的案件均属有效。原审向该地址送达诉讼文书被签收,应认定送达具有效力。 关于李欣悦提出“李欣悦不存在违约,我方对于协议的继续履行存在善意的愿望,协议的不能履行完全是由于被申请人恶意注销登记的千百媚美容馆所致”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李小静提供的其与李欣悦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对转让美容馆后,先由李小静注销营业执照,再由李欣悦重新申领营业执照,李欣悦是知情并同意的。李欣悦向李小静询问了申领营业执照的单位地址,其后未去办理,是其自身原因所致。所以,即使不能继续经营的原因,是因为没办理营业执照,那也是李欣悦自己的原因,与李小静注销千百媚美容馆的行为无关。再从李欣悦答复李小静和部分顾客的关店理由,其称是因为家中有急事需回家处理,处理好了就会回去。但后来李欣悦始终未恢复经营,其因自身原因停止继续服务,致使董克霞等顾客因此未能继续享受相应服务而提起诉讼。董克霞等顾客向李小静预付充值购买美容美体套餐产品和服务后,李小静需在其后提供服务并消耗已购套餐产品,李欣悦接手美容馆的同时,按约承继了该义务。现该项义务因李欣悦的停止经营未全部履行完毕,导致李小静向董克霞等顾客退还预付款而产生损失,理应由李欣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李欣悦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自身法院前期判决所认定事实存在两处矛盾。一是原审判决对违约的定性明显与(2018)苏0509民初10980号认定部分相冲突,该判决法院认定部分,明确表述我方行为不构成违约,是实事求是的认定。原审直接予以否定,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无视基本事实。二是(2019)苏0509民初709号、713号等关联案件,判决认定申请人对于部分债务的自愿承担属于债务加入行为,仅判决申请人对于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却突然转向,粗暴认定申请人合作合同违约的同时,直接将自身前期通过庭审认定的与申请人毫无关联的责任一并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原审与(2018)苏0509民初10980号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原审与(2018)苏0509民初10980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同,所以不构成重复起诉。其次,(2018)苏0509民初10980号案件判决认定“李欣悦在经营状况不佳的情况下停止营业,并不能认为构成违约”的表述不当。如前所述,李欣悦因自身原因,停止经营服务,违反了相关协议约定,构成违约。第三,原审判决李欣悦向李小静承担违约责任,与(2019)苏0509民初709号、713号等案件,判决李欣悦在债务加入范围内,对李小静应向董克霞等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法律关系不同,并不矛盾。 综上,李欣悦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欣悦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庾向荣 审判员  张 婧 审判员  殷 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薛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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