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晓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王晓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审理经过

原告罗晓飞与被告王晓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飞、被告王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晓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余额82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从原告处制作名舍开关插座包装盒,并且原告需要先支付3000元货款作为定金,货物交付后余款8259元一直拖欠未付,期间多次讨要一直推脱说工地款项回款支付,还有说处理过其父亲后事后支付,一直推脱至今,电话联系不接,也未付货款给原告。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晓飞辩称,2017年6月,王晓飞在原告处定做包装,一共是13000元,期间支付定金3000元,剩余10000元余款,交货时原告制作的包装盒出现问题,小盒子(蓝盒)做的太软,绿盒的名字打错了。之后原告把小盒子换成了瓦楞纸的,但盒子糊的质量不行,有三分之一没办法使用,中号的盒子(绿色)名字打错了,原告让用小标签贴住,小标签容易掉,后王晓飞与原告联系,原告电话、微信都不回复,失去联系,王晓飞又通过中间人联系原告,给原告捎信,直到2018年原告才和王晓飞联系,原告制作的包装王晓飞只用了一点,没有用的当做废品卖了,现在还剩下一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被告对各自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晓飞向原告罗晓飞订购价值13000元的产品包装盒,并支付定金3000元,剩余10000元货款未付,因原告交付的包装盒存在蓝色小号包装盒材质偏软、绿色大号包装盒公司名称错误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整改,后原告重作了小号包装盒,并制作标签用于遮挡大号包装盒上错误的公司名称。2018年原、被告通过微信就货款结算等问题多番沟通协商,其中2018年12月13日,原告最终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59元,被告未再表示异议,但又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印证,双方曾就案涉包装盒的数量、价格及质量等问题多次沟通,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辩称案涉包装盒系郑州明上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订购,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自称于2018年底离开公司,但又于2019、2020年回应原告的催款行为,明显存在矛盾,不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前期所交付的包装盒虽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和双方的陈述,原告已经采取重作、补救等措施,并减少了一定的价款,且在原告要求被告最终支付货款8259元时,被告并未再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了货款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259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晓飞82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晓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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