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硕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站南街与心怡路升龙广场1号楼1002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坡,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新楼中楼28号楼西2单元3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董慧。 被执行人:郑州市二七区景西路小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景西一路与思源路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石福伟。

审理经过

关于河南硕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景西路小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191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解除原告河南硕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景西路小学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的《建设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硕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6台卸料台;三、被告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硕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197539.12元、违约金25000元及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卸料台退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以未退还的卸料台数量为基数,按照10元/台/天标准计算);四、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景西路小学在被告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河南硕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秀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于2021年3月26日、2021年7月1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2021年4月19日向不动产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2021年4月19日前往公积金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信息。 四、2021年8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向申请人释明可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224796.12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3772元、尚余224796.12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孟灵军 审判员  王世争 审判员  康绿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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