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泰安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泰山珠宝文化城西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广,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平,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

审理经过

原告泰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销售公司)与被告董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宇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飞宇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9555.43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担保费30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山支行)办理的汽车贷款业务提供担保,后被告贷款29000元。但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截止到2020年8月21日原告为其垫付贷款9555.4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工行泰山支行的汽车贷款提供担保。信用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偿债范围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如乙方(被告)违约,从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甲方(原告)催讨、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催收人员的工作成本及差旅费)均有乙方(被告)承担,该费用按照贷款总额的30%计算,但最低不少于1500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送达地址,确认上述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作为相关通知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若发生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变更,必须在变更后一周内书面通知其他各方。否则,依据原联系地址、原联系方式进行的相关事项视为有效。若无人签收,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拒收,送达可采用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视为送达。另外协议书还将管辖法院约定为我院。该协议书由被告董某某签字并加按了手印。同日,飞宇销售公司向工行泰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购车人董某某在工行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经由原告担保,2017年9月21日分期付款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董某某与分期款项发放人工行泰山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向汽车销售商飞宇销售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叁万柒仟贰佰元,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8200元,剩余购车款,分期付款申请人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贰万玖仟元。第五条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51.4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27元。分期付款申请人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申请人应在汽车专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分期款项发放人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第六条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及15.16%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396.4元。合同落款处由工行泰山支行盖章及被告董某某的签字捺印。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购车贷款,原告为其垫付以后的贷款,共计9555.43元(其中2020年3月23日代偿3000元,2020年6月23日代偿3000元,2020年8月21日代偿3555.43元)。由于被告董某某一直未偿付原告为其支付的代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原告与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法律工作者何敬平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代理费双方约定为2000元已经实际支付并开具了发票。原告为提起诉讼保全支出诉讼担保费300元,并由泰安市瑞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开具了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信用卡分期合同、担保承诺函、担保服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工行泰山支行购车贷款,经工行泰山支行催告还款,原告向工行泰山支行偿还购车贷款共计9555.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代偿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损失,对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可见,年利率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因此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自最后一笔代偿款代偿之日起以全部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代理服务费、诉讼担保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按照法律规定支出的相关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我省收费办法规定的收取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某某公司代偿款9555.43元及利息(以9555.4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某某公司支出的代理服务费2000元、诉讼担保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泰安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保全费14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董超 书 记 员 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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