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朝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王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邱朝新诉被告王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朝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干工地需要用钱,被告向原告借钱,之后原告交付给被告16万元的现金。被告于2020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腾,身份号3412811988××××××××,于2020年9月8日向出借人邱朝新,身份证号4127261977××××××××,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3月8日。借款利息为()。借款人现已通过现金的方式收到上述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朝新表示利息不再请求,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腾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录音两个、录音摘抄两份(当场提交原始载体,庭后提交录音光盘),证明目的:被告于2020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3月8日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款人王腾,身份号3412811988××××××××,于2020年9月8日向出借人邱朝新,身份证号4127261977××××××××,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3月8日。借款利息为()。借款人现已通过现金的方式收到上述借款。......借款人:王腾2020年9月8日借款用途:用于郸城工地,智圣大道”。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邱朝新借款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王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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