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文,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吉林与被告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本金的年利率15.4%计算到本金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8日,被告称因承包工程需交押金,在丰都县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原告将10000元的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就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没机会碰见被告。2020年原告之女考上大学需要不少的钱,遂找被告偿还,谁知被告的电话已换,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小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小明未按约偿还原告谢吉林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小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吉林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谢吉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小明负担(原告谢吉林已垫付,被告张小明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