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金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丽,黑龙江哈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810416-7,住所地哈尔滨市松**湖滨小镇**楼副**商服。

法定代表人:牟汉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甄延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金超与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北方公司)、甄延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延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冷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金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挖掘机租赁费36300元,利息7260元,本息共计4356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2016年春天,被告中建北方公司中标黑龙江省庆阳农场第七管理区第一标段工程,2016年5月10日,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始入场施工。2016年9月9日被告中建北方公司项目经理甄延春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以每天100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200-5型日立挖掘机一台,租期一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中建北方公司项目经理甄延春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个月的租赁合同。后期,原告又给项目部修沙石道一天,约定费用是1300元一天,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部分费用,尚欠原告36300元,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后原告给被告中建北方项目经理甄延春打电话催要此款,甄延春下落不明,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北方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中建北方公司无关,首先,原告并非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而是与甄延春签订的合同,其次,甄延春并非被告职工也并非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工地负责人,原告起诉被告明显主体不对,原告应直接起诉签署合同的直接人即甄延春,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甄延春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3月25日,被告中建北方公司中标黑龙江省庆阳农场第四、五管理区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工程,项目部设在原七队住区中心道东,该项目部室内,悬挂了项目部组织机构及施工图板,组织机构图板上标明了生产经理是甄延春,现仍存在。2016年5月10日,中建北方公司开始入场施工。2016年5月20日,被告甄延春找到原告,租赁原告200-5型日立挖掘机为该项目挖水渠、涵洞、修桥、修道。2016年9月9日、2016年10月9日被告甄延春项目部分别与原告张金超签订了两个月的《庆阳农场第七管理区第一标段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金每天1000元,每月30000元,到月结算。后期,原告又给项目部修沙石道一天,约定费用是1300元一天。工程完工后,被告甄延春只给付原告部分租赁费。现尚欠原告租赁费36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庆阳农场与被告中建北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协议书》、《庆阳农场第七管理区第一标段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交易明细》各一份、项目部照片一张、证人冷某出庭作证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甄延春以被告中建北方公司名誉找原告租赁其200-5型日立挖掘机为中建北方公司的项目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该项目完成了施工,被告中建北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中建北方公司给付拖欠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拖欠原告租赁费是否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因被告中建北方公司称,被告甄延春并非其公司的职工、项目经理或工地负责人,该项目欠款已全部结清,原告的施工及给付部分租赁费均系被告甄延春经办。现被告甄延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被告甄延春应对拖欠原告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利息的问题,因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金超租赁费3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甄延春对拖欠原告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9元,由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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