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森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广西玉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振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审理经过

原告谭森泉与被告李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森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熟人。2019年1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定于2019年1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2020年5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借款3万元,月利率2%计算,借期从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止,并注明旧借条作废,新借条生效。被告出具新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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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后,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等证据,并附卷在案。

被告辩称

被告李振强既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借条为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不到庭,放弃其享有的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依法应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存在有效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真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李振强没有按照借条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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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振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谭森泉;

二、被告李振强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谭森泉(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日起至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利息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15.4%计算)。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李振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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