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久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渔湖村沙市经济开发区3号路五岳彩印4栋(4号车间)1层。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端其,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邯郸市建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董二庄村村东路北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久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建凯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原告湖北久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按期供货,被告收到下批货物后,无条件支付上一批货款,如两个月内被告未订货,原告方有权要求立即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方如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方偿付未付货款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9批次,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货款总计1620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3日前累计付款54000元,此后未履行付款义务,累计欠货款10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货款10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556元(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市建凯建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供货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地为邯郸市建凯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了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为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被告邯郸市建凯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邯郸市建凯建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