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项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系。
被告:陶国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被告:程文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国培、程文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陶国培、程文英支付原告代垫款项99869.22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甲方)与被告陶国培、程文英(二人均为乙方)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因按揭购买汽车,通过甲方代为向银行申请按揭购车;乙方一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银行的所有贷款和欠原告的债务;如乙方未能一次性还清银行的所有贷款导致甲方向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的,甲方的所有损失和为挽回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费用的金额约定按贷款金额的20%收取,但最低不低于10000元整。后被告陶国培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按揭购车向银行透支201600元,支付银行手续费17136元,还款期数为36期。原告向该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为该合同项下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上述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放贷,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为被告向银行代偿7000元,于2020年2月12日代偿6673.04元,于2020年3月13日代偿5640元,于2020年4月10日代偿6830元,于2020年5月12日代偿6900元,于2020年6月12日代偿6780元,于2020年7月13日代偿6850元,于2020年8月12日代偿6833.4元,于2020年9月11日代偿6846.23元,于2020年10月12日代偿6843.47元,于2020年11月13日代偿6837.36元,于2020年12月11日代偿6849.22元,于2020年12月30日代偿18986.5元,合计代偿99869.22元。原告已代被告清偿了全部银行债务,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代偿款项。另原告陈述其未向被告收取履约保证金及服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本案中原告为二被告的债务发生代偿款99869.2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代偿金额的20%为限,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国培、程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9869.22元;
二、被告陶国培、程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5日起以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9974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陶国培、程文英共同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