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豫都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69GNW07。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312国道与平东路交叉口(石武高速铁路旁)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现,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翼辉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MA47D7PL15。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双井办事处何寨村刘小庄15号。 法定代表人:刘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洁、杨明翠(实习),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高新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市豫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都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翼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辉实业公司)及原审被告高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都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现、张万永、被上诉人翼辉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洁、杨明翠、原审被告高新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豫都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1503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建立合同关系及买卖关系,高新文与被上诉人接洽,从未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原审法院认定高新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建立任何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口头协议,但亦并未提供与上诉人方有任何联系的证据。因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满足的条件之一即是,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在本案中,高新文与被上诉人的所有沟通接洽及二者建立的买卖关系,均是以高新文个人名义进行,由高新文本人出具欠条,并未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即高新文从未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实施任何行为,而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是河沙的实际收货方,即认定高新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无论是对账单,还是合同关系的建立,均是上诉人与高新文之间的行为,由上诉人公司账户转至被上诉人的款项,并非上诉人主动转款,而是应高新文要求转账。1、原审法院以对账单抬头显示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由,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该对账单是上诉人与高新文之间的对账,高新文签字确认。因为高新文是个人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抬头显示被上诉人的名称,便于开具增值税发票(张本现和高新文的聊天记录及高新文可以证实)。2、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与高新文的《河砂购销合同》,从该合同可知上诉人仅与高新文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高新文负责向上诉人供应河沙,上诉人向高新文支付相应河沙款。而高新文从何处购砂或是否与他人建立合同及买卖关系,与上诉人无关。3、从《砂石料结算清单》可知,结算仅是上诉人与高新文之间进行,其中上诉人打至被上诉人账户的款项,系上诉人应高新文要求,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转款往来,即认定双方有买卖关系,显然与事实相悖。三、高新文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高新文之间的河沙款项往来已经双方结算,上诉人不欠高新文任何款项。该欠条被上诉人公司亦认可,且未要求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公章,或要求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明确知晓欠付河沙系高新文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翼辉实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高新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正确。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一审庭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对账单》上显示送货地点是豫都建材公司,收货方是豫都建材公司,抬头确认的供货单位是“翼辉”或“翼辉实业”,下方签字处的“胡积光”是翼辉实业公司的财务,且该字是在豫都建材公司内签的,河沙也是翼辉实业公司人员送到豫都建材院内并过磅的,《对账单》也是豫都建材公司加盖公章进行确认,以上足以证明高新文完全是以被代理人即上诉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翼辉实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故一审法院适用表见代理正确。上诉人称双方工作人员无任何接触往来明显不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豫都建材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无论上诉人是基于什么原因转账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应高新文要求转账,但其出具《对账单》的行为足以说明上诉人是认可翼辉实业对其供应河砂并拖欠河砂款的事实,也即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如果上诉人所称《对账单》仅仅是上诉人与高新文之间的对账,一个公司的《对账单》上怎么会在关键信息处显示另一家公司的名称及账号信息呢。2、上诉人称之所以《对账单》抬头显示翼辉实业是为了便于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成立,作为一个公司不可能不清楚给别人开具对账单的后果,如果没有买卖合同往来,对方不可能为其出具对账单并进行转账,张本现与高新文的聊天记录内容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高新文的欠条属于债的加入,说明高新文自愿以债务人的身份加入豫都建材和翼辉实业公司的债务关系中,而非担保责任,并不需要上诉人加章确认,且该欠条上还特意备注给豫都建材供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高新文答辩称:答辩人对欠翼辉公司的河沙款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偿还义务,只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暂缓支付。高新文是中间商,给豫都建材供应砂石,除了从翼辉公司购买河沙之外,也从其他地方购买砂石并卖给豫都公司。

一审原告诉称

翼辉实业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河沙款1243181元,并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按起诉时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河沙亏吨款67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信阳市翼辉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12日,法定代表人:刘翼,经营范围为:建材、砂石、商砼销售等。2020年初,被告高新文与原告翼辉实业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豫都建材公司供应河沙,单价为115元/吨,价格可随市场行情变化。此后,原告多次将河沙送至被告豫都建材公司。2020年5月10日至5月16日期间,原告翼辉实业公司向被告豫都建材公司供应河沙共计837545元。2020年5月18日,被告豫都建材公司出具《信阳市豫都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载明:“供货商:翼辉,供货时间:5.10-5.16日,河沙434车次,重量7283吨,单价115元,对账余额-837545元,收货方信阳市豫都建材有限公司。对账日期2020年5月18日注:此单只为对账使用,不作任何凭证!对账余额显示负数为豫都应付金额,正数则为豫都应收金额。”2020年6月10日,被告豫都建材公司向原告翼辉实业公司银行转账30万元。2020年6月9日至6月18日期间,原告翼辉实业公司再次向被告豫都建材公司供应河沙共计705636元。2020年6月19日,被告豫都建材公司另出具《信阳市豫都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载明:“供货商:翼辉实业,供货时间:6.9-6.18日,河沙340车次,重量5880.3吨,单价120元,金额705636元,已付金额300000元,对账余额-1243181元,收货方信阳市豫都建材有限公司。对账日期2020年6月19日注:此单只为对账使用,不作任何凭证!对账余额显示负数为豫都应付金额,正数则为豫都应收金额。亏吨:56.5吨(忽略小数点亏损13.46吨,正常亏损43.04吨)”。被告豫都建材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对账单上均由胡积光、高新文在供货方处签字。庭审中,原告翼辉实业公司称胡积光系其公司财务人员。2020年9月15日,被告高新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刘翼河沙款壹佰贰拾肆万叁仟壹佰捌拾壹元¥(1243181.00元),定于9月25日结清。如用商混再扣除。注:给豫都建材供沙。欠款人:高新文2020.9.15”。 另查明,2020年4月15日,高新文作为供货方(甲方)与收货方信阳市豫都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河砂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责任1、甲方自愿供应河砂给乙方,单价115元/吨,价格随市场价格上下浮动;此单价为含税单价,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给乙方,税款由甲方承担。2、甲方按乙方需要提供合格的河砂,甲方提供的河砂运送乙方指定的场地堆放。二、供货方式及结算方式3、甲方从乙方处购买混凝土,混凝土款可以抵付砂款;混凝土价格是市场价格为准;甲方所使用乙方混凝土款结算后,超过乙方所用砂款,多出款项甲方可以继续向乙方提供河砂,或直接支付现金,直至双方账款结清为准。4、对账及付款:双方货物对账结算后,乙方若欠甲方货款,乙方按甲方要求,将余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视为甲方收到该笔货款。5、甲方任何供货车辆或其它供货户的欠款,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由甲方自行解决,乙方只负责解决本合同内双方的债权债务。2020年7月15日,高新文与信阳市豫都建材有限公司签署《砂石料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主要为:截止2020年6月18日高新文向豫都建材有限公司供河沙13163.3吨,总金额:1543181元。其中2020年6月10日应高新文要求支付部分货款,并打入高新文指定账户:17×××24(信阳市翼辉实业有限公司)300000元,高新文在2019年至2020年用豫都建材公司混凝土总方量:4283.9方,总混凝土款金额:1970105.1元。豫都建材有限公司用混凝土款抵付高新文沙石款后,高新文仍欠豫都建材有限公司372586.1元。上述《砂石料结算清单》、《砂石料结算清单》均有高新文的签名按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信阳市豫都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河砂购销合同》、《砂石料结算清单》、银行转账短信打印件、欠条原件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是否为豫都建材公司,豫都建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首先,从翼辉实业公司提交的由被告豫都建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及被告高新文出具的欠条看,翼辉实业公司虽是与高新文口头约定买卖河沙,但涉案河沙的送货地点为豫都建材公司,实际收货方也是豫都建材公司,结算时豫都建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抬头处供货单位载明为“翼辉”或“翼辉实业”,而已付款项也是从豫都建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转账,上述种种足以使一个一般理性人认为高新文有权代理豫都建材公司,涉案河沙的购买方为豫都建材公司,原告翼辉实业公司据此认定其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豫都建材公司没有过错。相反,被告豫都建材公司主张涉案河沙的买受人为被告高新文,其仅是受托付款,被告豫都建材公司虽提交了其与高新文签订的《河砂购销合同》及《砂石料结算清单》,但未提交任何高新文向其供应河沙或其向高新文支付货款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高新文未到庭应诉,故法院对豫都建材公司与高新文之间是否存在河砂买卖合同关系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履行无法确认,故对被告豫都建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便如豫都建材公司所述其是与高新文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河沙买受方为高新文,但其出具对账单时仍在抬头供货单位处载明原告公司名称,在其付款时也未注明系代高新文付款,给原告造成高新文已获得豫都建材公司授权的表象,其本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豫都建材公司应对高新文的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翼辉实业公司要求被告豫都建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4318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新文在向原告翼辉实业公司出具的欠条中,以欠款人的身份承诺还款,应认定为债的加入,翼辉实业公司作为债权人亦表示同意,故高新文应当与豫都建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至于被告豫都建材公司与高新文之间存在何种关系,被告豫都建材公司可在实际承担付款责任后另行向高新文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另按每吨120元主张亏吨款6708元(56.5吨×120元/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对亏吨的承担方、价款等进行了约定,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新文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豫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翼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43181元;二、被告高新文对被告信阳市豫都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信阳市翼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25元,由原告信阳市翼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信阳市豫都建材有限公司、高新文共同负担7981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翼辉实业公司对2020年9月15日高新文向其出具的欠到河沙款1243181元的欠条无异议,高新文在二审审理期间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翼辉实业公司持该欠条起诉,主张权利,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该欠条是高新文向翼辉实业公司出具,翼辉实业公司认为其是向豫都建材公司出售的河沙、应由豫都建材公司承担该欠款,未能提供其与豫都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其向法院提交的《对账单》豫都建材公司辩称是向高新文出具,而豫都建材公司与高新文之间签订有《河砂购销合同》、并于2020年7月15日即对双方之间的砂石料的供应进行了结算,用其公司的混凝土抵付了所欠高新文的砂石料款,故该《对账单》不能证明豫都建材公司与翼辉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翼辉实业公司要求豫都建材承担案涉河沙欠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变更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高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信阳市翼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43181元。 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8025元,由信阳市翼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元,由高新文负担7981元。二审诉讼费15988元,由信阳市翼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邰本海 审判员 胡晓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任明乐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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