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唐正学,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2007)湖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2月1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
罪犯唐正学曾减刑3次共减刑3年5个月。
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认为罪犯唐正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唐正学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正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该犯先后获得表扬4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唐正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对罪犯唐正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新 巍
审 判 员 麦麦提艾力·艾则孜
审 判 员 尹 惠 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毛 兰 · 卡 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