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加尔恨别克·胡提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塞力克哈孜·叶尔哈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审理经过
关于加尔恨别克·胡提江与塞力克哈孜·叶尔哈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的(2020)新4201民初331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予以立案,要求被执行人塞力克哈孜·叶尔哈力向申请人加尔恨别克·胡提江支付借款51700元。 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塞力克哈孜·叶尔哈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材料,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本院在2021年4月28日至8月9日至13日通过塔城市房地产交易所、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塞力克哈孜·叶尔哈力房产登记、土地使用权信息,无可供执行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财产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1年8月14日至9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塞力克哈孜·叶尔哈力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无银行存款,有财付通、支付宝开户信息但余额不足,无网银开户信息。 4.本院于9月23日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走访,据被走访对象反映,被执行人塞力克哈孜·叶尔哈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予以发布。 6.本次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申请标的51700元未能执行。 7.2021年9月22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加尔恨别克·胡提江进行终本约谈,已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征求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新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无可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加尔恨别克·胡提江表示认可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海磊 审判员 白杨 审判员 马迪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哈丽夏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