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博勘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汉水路84号软件园小区A-2栋6层。
法定代表人:周佑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泰,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昆神街6号。
法定代表人: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洁,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清凤,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博勘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勘公司)与被告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南牧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泰、被告疆南牧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洁、穆清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500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18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博勘公司为被告疆南牧业1000头奶牛养殖场项目、51团叶河羊公司20000只肉羊繁育示范基地项目、53团5连万只肉羊繁育示范基地项目进行设计,合同总价款6000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博勘公司为被告疆南牧业开具三张面额分别为100000元发票,并按被告疆南牧业的要求如约向其交付了设计方案及相关设计修改,被告疆南牧业也按图纸完成了相关项目建设工程。但被告疆南牧业仅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博勘公司支付设计费100000元,余款500000元经原告博勘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疆南牧业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疆南牧业辩称,原告博勘公司从未向被告疆南牧业交付过任何设计成果,故被告疆南牧业没有向其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双方也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原告博勘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胜诉权已灭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博勘公司提交的1.20X-06、20X-07、20X-08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三份、图纸四份、网页页面打印件一份、原、被告往来邮件页面打印件10张,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有事实依据,原告博勘公司履行了设计义务,并按被告疆南牧业要求交付了设计成果,且被告疆南牧业在宣传网页表明其养殖基地于2014年5月建成,10月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疆南牧业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所欲证明的问题,其认为原告博勘公司并未履行设计义务,没有向被告疆南牧业交付任何设计成果;对图纸不认可,其认为原告博勘公司提交的不是正规图纸,而是设计平面图,且图纸上没有设计师的签章,不能称为设计成果,双方合同约定应交付的设计成果分别是总体规划设计方案四份、总图设计施工图八份、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图八份,但被告疆南牧业并未收到;对网页页面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其提出在原告博勘公司一直不能交付设计成果的情况下,被告疆南牧业又委托第三方设计单位完成设计,并按该设计成果完成施工,相关设计均与原告博勘公司无关;对原、被告往来邮件页面打印件不认可,其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双方合同第四条有约定,必须按书面方式提交,所有设计成果应具备设计工程师、设计单位签字签章,该打印件也不能反映邮件具体内容。2.发票三张、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博勘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设计成果,并给被告疆南牧业开具了发票,其也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疆南牧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博勘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3.关于中博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南疆分公司为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代采购设备及代付人员工资的说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博勘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被告疆南牧业催要设计款项的事实。被告疆南牧业不认可该证据,其认为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博勘公司的关联性。
上述证据中,对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原、被告往来邮件页面打印件,三张发票和转账记录,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印证本案部分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网页页面打印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信息的发布,不能直接证实被告疆南牧业的羊场系使用原告博勘公司设计成果建设完成,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四份图纸,因其并非正规设计图纸,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博勘公司完成了设计成果,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关于中博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南疆分公司为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代采购设备及代付人员工资的说明复印件,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博勘公司为被告疆南牧业“51团叶河羊公司20000只肉羊繁育示范基地项目”进行工程设计。合同中,双方对项目名称、建设规模、设计阶段,以及被告疆南牧业应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原告博勘公司应交付的设计资料等进行了约定。另,双方约定设计费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支付后三日内,原告博勘公司提供施工图。同年7月,原、被告双方又针对“疆南牧业53团5连万只肉羊繁育示范基地项目”以及“疆南牧业1000头奶牛养殖场项目”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两份合同的基本内容及设计费的相关约定均与“51团叶河羊公司20000只肉羊繁育示范基地项目”设计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大多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协商沟通以及部分资料的提交。原告博勘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疆南牧业开具三张金额均为100000元的发票。被告疆南牧业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博勘公司支付设计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博勘公司与被告疆南牧业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博勘公司作为设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疆南牧业提供设计成果。原告博勘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与被告疆南牧业进行图纸修改、补充等的沟通,不能视为其交付了设计成果,其向法庭提交的亦非正规设计图纸,另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50%设计费支付后三日内,提供施工图”,故原告博勘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对原告博勘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黑龙江博勘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原告黑龙江博勘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