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胡淞云 委托代理人:张勉。 被执行人:杨建良

审理经过

胡淞云与杨建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323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杨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淞云896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因被执行人杨建良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胡淞云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4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提起初次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互联网银行存款情况予以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相应财产。随后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26日、2021年7月17日、2021年8月18日分别对被执行人杨建良的银行存款等进行了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2021年6月14日在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登记在董艳鄂名下与被执行人杨建良共有的车牌号为豫U×××××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成交价为187000元人民币。支付(2021)豫1323执1104号案件69183元,支付(2021)豫1323执1177号案件12202.38元,支付神州闪现(平潭)投标担保有限公司23429.25元,支付河南拍拍金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拍辅费用800元,支付执行费9020.64元,剩余72364.73元支付申请执行人胡淞云。 三、2021年7月31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董艳鄂、杨建良名下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因该房产于2018年8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给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案件当事人,抵押金额1000000元,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轮候查封以上房产,但无法参与分配。 四、本院多次联系杨建良,未能联系上,申请人也不能提供杨建良的具体住址及联系方式,我院已向公安部门发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杨建良。 五、2021年4月28日,向西峡县不动产管理局、南阳市住房公积金西峡管理部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公积金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公积金信息。 六、2021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躲避执行,有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21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可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信息,但申请人不申请。 本案执行标的为649750元,实际执行到位84567.11元,尚余565182.89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雷 审判员 宋 冬 审判员 张相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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