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呼图壁县新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东风大街110号。
法定代表人:于孔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荃,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勇,男,45岁左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呼图壁县新颖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颖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呼图壁县新颖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的采暖费670元,利息178.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供热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原告应当缴纳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
被告辩称
郭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位于富源小区北14号车房供暖,面积为30.45平方米,按照呼图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呼发改字(2013)361号文件,每平方米收取采暖费22元,每年采暖费为670元,被告欠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67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欠费清单在卷作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富源小区北14号车房供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76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进行催缴后被告无故不缴纳,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178.5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呼图壁县新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670元;
二、驳回原告呼图壁县新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