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燕,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渭娟,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铜仁天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金苑半岛A栋3单元3-22-3号。
法定代表人:田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渭娟,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杨琼与被告田燕、第三人铜仁天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被告田燕、第三人天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燕及被告田燕与第三人天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第三人天一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并自2020年7月22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经济损失150,000元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出资设立了第三人天一公司,其中,田燕占公司股份70%,杨琼占公司股份30%。2015年1月26日,经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选举被告田燕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选举原告杨琼为公司监事。2020年7月21日,被告田燕以支付楼道租金的形式将天一公司银行账户上存款150,000元支付给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明公司)。因天一公司从未与福明公司签订相关租赁合同或委托搭建合同,且福明公司已于2020年1月6日起诉第三人与原告,要求原告与第三人连带支付消防通道返租及楼梯搭建费用本息合计203,165元。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依法审理并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黔0628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所述,福明公司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天一公司支付消防通道返租及楼梯搭建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即原告与第三人不用支付福明公司消防通道返租及楼梯搭建费用。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支付租金,利用其执行董事职务之便支付租金15万元给福明公司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根据《公司法》第149条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给第三人天一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田燕辩称,向福明公司支付楼道租金和楼梯搭建费用一事,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的召集、表决程序、表决内容都是合法合规的。1、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合法、合规、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因第三人天一公司要正常经营电影院,则必须使用案外人福明公司和梁思俊的商铺位置搭建独立消防通道。在第三人天一公司收到案外人福明公司的《告知函》、《补充函》后,田燕作为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为了避免独立消防通道被拆除而导致电影院停业,所以紧急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通过邮寄和微信送达的书面方式,在股东会开会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开会当日,全体股东均已到齐,且形成会议记录。2、股东会决议内容无任何违法违规的情形,第三人天一公司经营电影院实际占用了案外人的商铺,案外人要求支付使用期间的租金及搭建消防通道的费用属于合法权利。向案外人福明公司支付楼道租金和搭建费用的股东会决议,是为了维护电影院能正常经营。被告田燕作为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实属尽职尽责的经营公司,不仅没有损害天一公司的利益,反而还避免因独立消防通道被拆除而导致电影院停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如果消防通道被案外人收回,电影院只能停业,而前期投资几百万将彻底损失。只要电影院能正常营业,在支付案外人的租金后,还能获得更多的利润。3、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第三人天一公司与案外人福明公司就支付楼道租金和楼梯搭建费用形成了书面的《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15万元,田燕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不正当的利益,还使得第三人天一公司能够正常的经营。因原告杨琼将田燕诉至法院,导致第二期款项未按期支付,经案外人福明公司的律师发出催款通知后,封闭了电影院使用的独立通道,反而损害了第三人天一公司的合法利益。本案并不能因为(2020)黔0628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而否定第三人天一公司经营电影院占用案外人福明公司和梁思俊商铺的事实。第三人天一公司经营电影院从开业至今都在占用的独立消防通道的商铺所有权分别属于案外人福明公司和梁思俊,并不属于原告杨琼和田燕购买的商铺面积,也不属于商业的共有区域。在第三人天一公司的请求下,案外人福明公司和梁思俊将其不动产租给第三人使用,支付相对应的租金及搭建费用属于合法合理范围。即便以无书面协议为由,但根据《物权法》之规定,案外人作为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使用的第三人予以腾退,并有权要求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而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一般也会参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支付,而评估标准一般都参考周边地段房屋租赁的租金标准。综上,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向案外人福明公司支付楼道租金和楼梯搭建费用,目的是为了让电影院能够正常经营,维护第三人天一公司的合法利益。被告田燕作为第三人天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天一公司述称,因经营电影院的实际需要,从开业前至今就一直占有使用案外人福明公司和梁思俊的商铺是事实。向案外人福明公司支付楼道租金和楼梯搭建费用,目的是为了让电影院能够正常经营,维护天一公司的合法利益。针对该事项,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田燕作为天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负责天一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实施股东会决议,尽职尽责,并没有损害天一公司的任何利益。被告田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反而原告杨琼的行为,导致第二期款项未按期支付,经案外人福明公司的律师发出催款通知后,封闭了电影院使用的独立通道,反而损害了第三人天一公司的合法利益,对此,天一公司保留向原告杨琼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6日,原告杨琼与被告田燕共同签署了天一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出资总额为1,000万元,田燕认缴出资额为700万元,杨琼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1月26日。股东会会议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同日,田燕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天一公司上述章程,选举田燕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其职权。选举杨琼为公司监事,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其职权。田燕、杨琼分别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
在案外人福明公司诉杨琼、天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福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杨琼、天一公司共同返还福明公司代其支付的消防通道返租及楼梯建设费用共计163923元并自2015年7月(影院开业第二月)起以1639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付本付息之日止(利息暂计4年为39342元)。该案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黔0628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福明公司与杨琼、田燕签订《福明·松桃外滩认购书》,约定杨琼、田燕认购福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松桃县老松中片区。2015年1月22日,福明公司与杨琼、田燕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福明公司将位于松桃县出售给田燕。后杨琼、田燕以各自购买的房屋投资经营影院,并按30%、70%股份比例设立天一公司,田燕为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天一公司为影院实际经营者。该判决认为,福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杨琼之间存在委托修建消防通道的合同关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福明公司要求杨琼承担修建消防通道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杨琼系天一公司的股东与天一公司是否应按杨琼所占公司股份比例承担责任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福明公司诉请天一公司承担相应份额比例的责任于法无据。该判决主文为:驳回福明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5月13日,天一公司向股东杨琼送达了《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载明:“股东杨琼,天一公司因收到福明公司商函,于2020年5月29日在松桃天一国际影城大厅(地点)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基本情况1、会议召集人:执行董事2、会议主持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田燕3、会议召开时间:2020年5月29日上午10:004、会议召开地点:松桃天一国际影城大厅5、召开方式:现场投票表决二、会议议题天一公司使用福明公司搭建的电影院独立通道所产生相关费用的支付事宜(后附福明公司发出商函)。”。
2020年5月29日,田燕主持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出席股东为田燕、杨琼,并形成了股东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内容为天一公司使用福明公司搭建的电影院独立通道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支付事宜。一、天一公司因消防需要确实让福明公司代建增设独立楼梯,在电影院接房进场装修时才知道新规要求电影院需要独立消防通道,于是临时找福明公司协商代建。二、现福明公司多次发出催付代建费和通道占用费(见福明公司函件),为避免福明公司拆除通道,影响电影院正常运营,损失严重,公司及股东筹钱支付相应费用。三、因公司(天一国际影城)至今还未正常营业,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那么两位股东按比例出资转到公司,公司统一支付,若股东于会议后三个工作日未有款项支付,则由法定代表人田燕,也是公司大股东代表公司向外民间个人或公司借相应数额的资金进行支付,月利息在两分之内,待电影院营业后偿还。田燕在表决人处注明同意并签字,原告杨琼未签字。
2020年6月5日,福明公司(甲方)与天一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协议载明:鉴于乙方作为天一影院的经营者,电影院在报二次消防时,因新规验收要求,必须配备一个独立安全出口疏散楼梯,从2015年3月起,乙方经与甲方协商,将电影院旁1-1-2,3-1-2门面进行返租,2-1-2门面为甲方自有门面,用来增设独立的消防通道,以使得乙方经营的影院能够达到消防验收标准,正常开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现就独立通道的增设及使用费支付达成如下一致: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电影院疏散楼梯的建造费用为94,753元,截止到2019年12月30日因独立通道占用商铺面积所产生的使用费为466,619元。利息按年6%计算。租赁期限以梁思俊的返租合同时间为准。二、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通道总费用为561,372元,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每二个月支付一次分三次支付完毕。若按时全部支付以上费用,则利息全免,反之双倍支付利息。乙方承诺于2020年12月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共十二个月的使用费111,266元,以后乙方每季度支付一次。乙方依约、合法使用通道期间,甲方有义务保障乙方使用独立通道,并不受第三方干扰。合同尾页甲方盖章处盖有福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盖章处盖有天一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田燕的签字。
2020年7月21日,天一公司通过对公账户以福明楼道租金的名义转账给福明公司15万元,福明公司向天一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天一电影院占用楼梯租金15万元。
庭审中,原告杨琼陈述,2014年签署认购书时,原告已知晓需要独立的消防楼梯才能办电影院,在认购商铺时,福明公司向原告承诺保证有消防楼梯,而且消防楼梯搭建和电影院的装修是同步的。如独立消防楼梯被福明公司拆除或封堵,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福明公司给天一公司的电影院免费提供独立消防楼梯。杨琼在本案中系以股东的身份起诉,放弃以监事的身份起诉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杨琼以个人名义起诉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杨琼作为天一公司的监事,其已明确表明放弃以监事的身份起诉的权利,故,杨琼作为天一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田燕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杨琼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杨琼认为被告田燕损害天一公司利益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及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原告杨琼、被告田燕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也约定:“股东会会议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案被告田燕、原告杨琼于2020年5月29日的召开股东会,该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议纪要经持有天一公司70%股份的股东田燕的签字确认,符合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的法律规定,该股东会议纪要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原告杨琼、被告田燕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中约定:“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被告田燕系天一公司的执行董事,其通过天一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福明公司15万元楼梯占用租金系执行上述2020年5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之情形,原告杨琼认为被告田燕通过天一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福明公司15万元楼梯占用租金系损害天一公司利益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2020)黔0628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虽驳回福明公司要求杨琼、天一公司支付消防通道返租及楼梯建设费用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是天一公司的电影院的正常营业必须占用福明公司所搭建的独立消防楼梯的客观事实仍然存在。被告田燕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黔0628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20年5月29日通过召开前述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议纪要,之后根据该股东会议纪要以天一公司的名义与福明公司签订《协议》并向福明公司支付15万元的楼梯占用租金,上述田燕的行为实际解决了天一公司的电影院正常经营所必需的独立消防楼梯的问题,亦使得天一公司的电影院能够正常营业。原告杨琼虽不同意2020年5月29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以及被告田燕向福明公司支付楼梯占用租金15万元,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行之有效的方案解决天一公司的电影院正常营业所必需的独立消防楼梯的问题,原告杨琼对于天一公司的电影院正常营业所必需的独立消防楼梯的解决方案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理由是福明公司承诺为天一公司的电影院免费提供独立消防楼梯,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杨琼所提出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天一公司的电影院正常营业所必需的独立消防楼梯的方案是否成立尚未可知,该方案所必经的漫长的诉讼程序对天一公司电影院急需正常经营收益摆脱困境之现状更是有弊无利,甚至有可能因为福明公司对独立消防楼梯的拆除或封堵使得天一公司的电影院长期不能正常营业,丧失了扭亏为盈的机会。权衡被告田燕、原告杨琼各自对于天一公司的电影院正常经营所必需的独立消防楼梯的解决方案,被告田燕的解决方案更为合理有效,对于天一公司而言,更是困境所需。田燕作为天一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持股70%的股东,其为了天一公司的电影院正常营业通过天一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给福明公司的150,000元,客观上也解决了天一公司的电影院正常营业所必需的独立消防楼梯的问题,并未损害天一公司的利益,故,对原告杨琼主张被告田燕损害了天一公司的利益,应赔偿天一公司15万元经济损失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杨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