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红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自治县”)小海镇街上食品站旁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云仙,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2011204193。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关伦,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威宁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红巧诉被告马关伦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20)黔0526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红巧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李红巧负担。原告李红巧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21)黔05民终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云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关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巧诉称: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等十人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原告出资60000.00元,其他人员分别出资,拟设立威宁县怡馨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现金300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未按设立公司的程序通知原告参加公司设立的活动,后原告通过官方信息查询得知,威宁县怡馨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14日就已经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马关伦,马关伦持股比例为100%,原告并不是该公司股东。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威宁县怡馨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设立的情况下,仍收取原告投资款并称共同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交纳了投资款但并不是公司股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用于入股的资金3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关伦辩称:原告李红巧说的不是事实,我们事先于2019年5月开始和原告李红巧及其他股东商量过要合伙开餐馆和建筑公司,发起人是张国清,我的身份是合伙人,以上股东每人自愿出资60000.00元,每人先付30000.00元装修房子和租金,待房子装修完后再付30000.00元。李红巧在2019年5月9号微信转了20000.00元给我,第二天又转了10000.00元给我,她说合作愉快,办公室里面所有用具是李红巧一个人采购的,房间里的桌椅板凳和厨具都是李红巧参与采购的,买这些东西是大家的合伙资金,都是我转钱给她买的。原告说她不知道建筑公司不是事实,我们是先商量再筹备的公司。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经协商,原告李红巧与被告马关伦、案外人费传银就共同经营大贝步行街门面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三方约定租赁威宁自治县新兴路大贝步行街门面用于合伙人共同使用,合伙期限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合伙期间股东不得退股(可转让),原告李红巧出资30000.00元占一股。同月9日至10日,李红巧通过微信转账30000.00元给马关伦作为其合伙出资款。同年6月14日,威宁县怡馨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同年6月2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张国清、费传银等人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合伙各方主要约定同意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为威宁县怡馨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位于威宁自治县,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0.00元,主要经营餐饮、建筑。合伙人各出资60000.00元人民币。《投资入股协议》第六条第一项同时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投资各方不得中途撤股、撤资......”协议签订后,合伙至今未终止。合伙各方至今未对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等合伙事务进行约定或者清算。因经营不善,原、被告发生纠纷,李红巧因此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其2019年5月9日至10日通过微信转账给马关伦的合伙出资款3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红巧在庭审中出示一份8月2日的收条复印件,用以证实海纳百鲜餐馆张国清收到李红巧20000.00元投资入股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李红巧提供的《股份合作协议》、《投资入股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收条,被告马关伦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微信记录等在卷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承担风险的协议。”原告李红巧、被告马关伦等人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属于合伙人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累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合伙协议。原、被告在合伙期间产生的纠纷应定性为合伙合同纠纷。李红巧在《投资入股协议》上签字捺印认可的《投资入股协议》,是合伙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无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协议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李红巧主张确认《投资入股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李红巧主张退还合伙投资款三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合同有效并尚未终止的情形下,合伙各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对李红巧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李红巧的主张属于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有违合伙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原则。综上,李红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红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由原告李红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