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请执行人):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九阳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91421000788188626。

法定代表人:赵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

被告(追加被执行人):富象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91211103791570922。

法定代表人:朱连江,执行董事。

第三人(被执行人):富象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油高新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3091951118。

法定代表人:马中伟,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富象油气有限公司、第三人富象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象油气有限公司、第三人富象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判令追加被告富象油气有限公司为荆州仲裁委员会(2018)荆仲字第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原告与富象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执行一案(生效法律文书:荆州仲裁委员会[2018]荆仲字第1号《调解书》,执行案号:[2019]辽11执恢3号),因技术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原告向贵院申请追加被告及富象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被告向贵院提交了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技术公司转账5千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贵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技术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6日,是由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认缴出资5千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经营场所在被告无偿提供的房屋。2014年12月3日,技术公司同意并通过了被告转股、富象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入股的股东会决议,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备案。被告2014年1月26日认繳出资5千万元设立技术公司,同年7月31日向技术公司转账5千万元,称该款为出资。综观技术公司注册和成立后的经营情况,该出资不真实,即使当时转账到技术公司账户,也会将该款抽逃。同时被告转让股权后,技术公司经营场所没有变更;查询被告及技术公司的工商信息可知,被告及技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均有于周良、朴晶明等,经营范围相似重合,经营地址和场所同一,显然,被告和技术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富象油气有限公司辩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富象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本案诉讼中及庭审中,原告出示1、富象油气有限公司和富象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意在证明两个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富象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该对富象油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出示富象油气有限公司向富象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转账五千万元的银行流水以及双方在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往来资金收付记录,3、出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上诉证据。经法院准许由原告代理人调取的被告和第三人银行账户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记载有两个公司资金收付流水,意在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以及与第三人财产混同的情况。由于被告富象油气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富象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5,000万,股东为富象油气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5,000万,出资比例100%,2014年12月3日,富象油气有限公司出让全部股份而不再是富象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象油气有限公司作为富象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7月31日向富象服务公司支付投资款5,000万元,应当认定为其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且2014年12月3日,富象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由富象油气有限公司变更为富象能源公司,故对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追加富象油气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富象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和成立后,其经营情况,表明富象油气有限公司出资不真实,即使当时转账到富象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也会将该款抽逃。同时被告转让股权后,富象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没有变更;查询被告及富象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可知,被告及富象油气技术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均有于周良、朴晶明等,经营范围相似重合,经营地址和场所同一,显然,被告和富象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关于是否构成关联公司间人格混同的主要因素应为:公司间组织机构混同、公司间业务混同、公司间财务混同等方面交叉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才能构成人格混同。公司间组织机构混同,应是指公司之间具有相同的公司管理人员、相同的工作人员、相同的办公场所、相同的通讯方式等情形,其在组织机构和人员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公司间业务混同,应是指公司之间在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相一致,其从事相同业务活动时,各业务活动不以公司独立意志支配,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等方面存在混同的现象。公司间财务混同,应是指公司之间的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等。本案中,从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富象油气有限公司与富象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虽然公司在经营场所、经营范围、高管任职等方面确实存在时间或者空间上交叉的情形,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若干外在表征,但上述外在表征尚不足以证实上述公司在财产、组织机构、业务等方面存在持续的重叠情形,且该情形法律并未禁止,更不足以证实上述外在表征与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富象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上述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存在的出资不实和不当减资等情形不足以否定富象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也不足以构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因此要求富象油气有限公司对富象油气技术服务有限服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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