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家应物业管理(开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办事处迳头南安路55号长城唐宁郡1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MA52XFGK49。 法定代表人:陈立斌,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斌,该司员工。 被告:张艳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号,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松杰、邓燕红,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家应物业管理(开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应公司)与被告张艳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家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斌、被告张艳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松杰、邓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家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2734.03元、滞纳金49891.46元,合计92625.4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张艳桂与案外人开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张艳桂向案外人开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开平市三埠区×××××××××××××房,其建筑面积分别为56.63平方米、187.16平方米。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张艳桂;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原告家应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开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江门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乙方为甲方开平长城·唐宁郡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一、第六条载明: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二、第九条载明:现行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每平方米1.2元/月、别墅每平方米2元;三、第十二条载明:物业管理服务费每个月缴纳一次,每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个月1日至15日,逾期未缴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四、第十三条载明: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交给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甲方按照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在每个月15日前全额缴纳上月空置物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家应公司与案外人开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江门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家应公司为开平长城·唐宁郡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此合同约定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因案外人开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未能按时交给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案外人开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上月空置物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房屋已经交付给被告,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此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家应物业管理(开平)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7.82元[原告家应物业管理(开平)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家应物业管理(开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勇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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