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凤凰大道89号。 负责人:康良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元,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观福,系该行职工。 被告:徐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王礼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与被告徐玲、王礼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元、钟观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玲、王礼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因被告单方违约,依法解除原告工商银行兴国支行与被告之间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依法判令被告徐玲、王礼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7412.87元;2、依法判令被告徐玲、王礼石向原告支付积欠利息4271.47元(截止2020年8月21日),以及2020年8月21日起至本案全部借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判定原告对被告徐玲、王礼石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2日,徐玲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按合同约定,我行于2013年8月23日向徐玲发放了个人家居消费贷款270000.00元,期限10年。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抵押物为徐玲位于兴国县潋江桥头北上50米公路西侧房屋,房产权证号为兴房权证潋字第××J27749号,建筑面积为107.25平方米,并于2013年8月14日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号为兴房他证潋字第××号,贷款时住房评估价390100.00元。截止2020年8月21日,徐玲结欠我行贷款本息121684.34元,其中:本金117412.87元、利息4271.47元,当前逾期7期、累计逾期15期,我行已采取上门、电话等多种方式进行催收未果。按借款合同第2部分第14条第1、2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玲未提出答辩。 被告王礼石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被告王礼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其表示:与借款人徐玲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27万元,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12日,被告徐玲(借款人、抵押人)、被告王礼石(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载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年利率为8.515%……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违约及违约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解除本合同……第十九条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记载:“房产抵押物……建筑面积107.25……抵押物价值390100.00……房产1地址兴国潋江桥头北上50米公路西侧”。2013年8月23日,被告徐玲签字的《个人借款凭证》记载“……基准利率(年)6.55‰、浮动方式上浮、浮动值30、当期执行利率(年)8.515……”。被告徐玲、王礼石将用于抵押的房屋(位于兴国潋江桥头北上50米公路西侧)于2013年8月14日在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兴房他证潋字第××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徐玲每月应还本息3349.78元。2014年3月23日起,被告徐玲未按约还款。 截止2020年8月23日,被告徐玲结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本金117,412.87元、利息4,271.47元;当期违约7期,累计违约15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与被告徐玲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玲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 截止2020年8月23日,被告徐玲已违约15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有权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要求被告徐玲、王礼石清偿已到期和未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徐玲已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主张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玲、王礼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与被告徐玲之间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徐玲、王礼石共同返还本金117,412.87元,共同支付2020年8月23日前的利息4,271.47元,共同支付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17,412.87元以逾期利率(年)8.281%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 三、被告徐玲届期不履行第二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即被告徐玲协议,以位于兴国潋江桥头北上50米公路西侧的房屋(兴房他证潋字第××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玲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徐玲、王礼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4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徐玲、王礼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育锋 人民陪审员 刘瑞金 人民陪审员 张 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凌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