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延生

被告:董发强

被告:王**琴

审理经过

原告董延生与被告董发强、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发强、王**琴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延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董发强、王**琴偿还董延生借款7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董发强、王**琴以装修房屋为由向董延生借款7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后该款经董延生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董发强、王**琴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董发强、王**琴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董延生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董延生向董发强转账3万元。2016年1月4日,董延生向董发强转账4万元。同日,董发强向董延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另查明,董延生持有的借条中借款人处“王**琴”的签字由董发强书写。该借款经董延生追索无果,故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发强向董延生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给董延生的借条佐证,董发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董延生要求董发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王**琴”的签字董延生自认并非由王**琴本人书写,且无据证实该债务为董发强、王**琴的共同债务,故董延生要求王**琴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董延生、董发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保护利率,应当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董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董延生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二、驳回董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董发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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