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光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甜甜,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桂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生,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其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生,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素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生,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纯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纯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纯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纯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发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光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甜甜,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娇明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光跃因与被申请人刘桂萍、孙其章、包素荣、史纯一、史纯孝、史纯青、史纯奎、郝发廷、李光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本县民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刘桂萍、孙其章、包素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本民三终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撤销(2012)本县民初字第0146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辽052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史纯一、史纯孝、史纯青、史纯奎、李光跃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8)辽05民终950号民事判决,李光跃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民申44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李光跃申请再审称,其只是参加葬礼的众多人员中的一人,在本案中没有受到任何精神和物质上的收益,原判在没有证据证明、没有进行任何论述的情况下径行将申请人列为受益人、被帮工人,并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刘桂萍、孙其章、包素荣称,孙某是在帮助处理丧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义务帮工人,应获得被帮工人“史家”的补偿。 被申请人史纯一、史纯孝、史纯青、史纯奎共同辩称,孙某没有参加帮工,“史家”当天下葬时,孙某乘坐的肇事车辆不在下葬车队里,孙某仅是吊唁行为,“史家”事后已补偿孙某家属2万元,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申请人郝发廷辩称,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借给汤景伟,与李光跃无关,请依法判决。 被申请人李光秋辩称,胡伟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与死者不认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受益,应减轻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已经按判决赔偿支付被害人9000元,李光跃提出的再审请求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刘桂萍、孙其章、包素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八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9340元(2046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934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2012)本县民初字第01460号判决认定:2012年8月9日4时05分,被告史纯一、史纯孝、史纯青、史纯奎父亲史维新出殡。被告李光秋之夫胡伟驾驶被告郝发廷的辽E×××××号越野车,载乘刘若强、汤景伟、孙某、董春生四人参加吊唁。该车行驶至本桓线30公里加11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卢洪驾驶行驶中的辽宁01X2139号五征农用车尾部相撞后起火,造成胡伟、刘若强、汤景伟、孙某死亡、董春生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认字第2012-[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伟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洪、刘若强、汤景伟、孙某、董春生无责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史纯一、史纯孝、史纯青、史纯奎已支付孙某丧葬费用2万元。 另认定:1、辽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郝发廷,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了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D12)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合同中与投保人特别约定辽E×××××号越野车的驾驶人为郝发廷,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3、辽宁01X2139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受害人孙某****年**月**日出生,城镇户籍,户籍地址为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傅镇矿老四街二组。 一审法院(2012)本县民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萍、孙其章、包素荣9000元;2、被告李光秋在继承胡伟财产范围内对胡伟的损害赔偿之债35627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0元,由原告刘桂萍、孙其章、包素荣负担1677元,由被告李光秋负担6513元。 刘桂萍、孙其章、包素荣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本民三终字第00372号民事裁定:1、撤销(2012)本县民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2、发回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2016)辽0521民初1535号判决认定:原告刘桂萍之夫系孙某,孙其章、包素荣系孙某之父母。被告史纯一、史纯孝、史纯青、史纯奎均系史维新之子。被告史纯孝系被告李光跃之岳父,被告李光跃与被告李光秋系兄妹关系,胡伟系李光秋之夫。 2012年8月9日,被告史纯一、史纯孝、史纯青、史纯奎的父亲史维新出殡,胡伟驾驶辽E×××××号越野车载乘刘若强、汤景伟、孙某、董春生四人参加吊唁。2012年8月9日4时05分,胡伟驾驶辽E×××××号越野车沿本桓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本桓线30公里加110米处,由于夜间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前方同方向卢洪驾驶行驶的辽宁01X2139号五征农用车尾部相撞后起火,造成胡伟、辽E×××××号越野车乘车人刘若强、汤景伟、孙某死亡,辽E×××××号乘车人董春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某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年**月**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史纯一、史纯孝、史纯青、史纯奎已给付胡伟、刘若强、汤景伟、孙某四人家属丧葬费各2万元,汤景伟之妻史迎春、刘若强之妻李凤梅、胡伟之妻李光秋分别出具保证书,载明,因胡伟系驾驶员是事故责任人,因此家属自愿承诺本人不向任何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向任何单位和部门要求任何事项,此事故就此了结。 辽E×××××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郝发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D12)及不计免赔等险别,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辽E×××××号越野车的驾驶人为郝发廷,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辽宁01X2139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2016)辽0521民初1535号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萍、孙其章、包素荣合理损失9000元;2、被告李光跃、史纯一、史纯孝、史纯青、史纯奎连带赔偿原告刘桂萍、孙其章、包素荣合理损失447590元;3、被告李光秋在继承胡伟财产范围内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驳回原告刘桂萍、孙其章、包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90元,由原告刘桂萍、孙其章、包素荣负担50元,由被告李光跃、史纯一、史纯孝、史纯青、史纯奎、李光秋连带负担8140元。 史纯一、史纯孝、史纯青、史纯奎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胡伟驾驶车辆的行为系义务帮工,进而认定孙某乘坐该车构成义务帮工,系对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是在出殡送葬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引起,根本不存在史家“义务帮工”雇佣劳务之说。当日包括孙某在内的所有人均是送葬人员。在中国婚丧嫁娶风俗习惯有着几千年历史,其中,殡葬礼仪就有在死者殡葬期间,其生前亲朋好友参与送葬的传统,一审法院将参加葬礼的送行人员定义为义务帮工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车内人均是史维新和家人多年的亲朋好友,将史家认定为义务帮工雇佣人员有悖于法律规定和中华传统、公序良俗;本案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胡伟使用的交通工具是他人为出殡的目的所借”的事实。本案肇事车辆车主郝发廷与汤景伟是好友,出殡前汤景伟将自已使用的辽B×××××奥迪轿车与郝发廷辽E×××××吉普车换车使用,因出殡前日汤景伟喝过酒,故由胡伟驾驶汤景伟换来的吉普车。因此,交通事故车辆是该车同车人员汤景伟与肇事车主换车使用而非借车使用;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因交通事故引起,应当适用道路交通相关法律规定,胡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纯一、史纯孝、史纯青、史纯奎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故不能作为人身损害赔偿主体;3、胡伟允许孙某等人乘坐自己开的车,属于民法中的好意同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赔偿责任。 李光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光跃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刘桂萍、孙其章、包素荣负担。理由:李光跃因与汤景伟关系较好,所以将李光跃所有的奥迪轿车借给汤景伟无偿使用一年多。汤景伟又用该车与郝发廷换车,李光跃对换车及胡伟驾驶肇事车辆并不知情,出殡时也没看见汤景伟和胡伟。因此,李光跃在本案中并非受益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0元,由上诉人史纯一、史纯孝、史纯青、史纯奎负担8190元,上诉人李光跃负担8190元。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8月9日4时05分,胡伟驾驶辽E×××××号越野车,载乘刘若强、汤景伟、孙某、董春生四人参加史维新丧事下葬途中,沿本桓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本桓线30公里加11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与前方同向由卢洪驾驶的辽宁01X2139号五征农用车尾部相撞后起火,造成司机胡伟、乘车人刘若强、汤景伟、孙某(殁年48岁)死亡、乘车人董春生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司机胡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洪、刘若强、汤景伟、孙某、董春生无责任。 原审原告刘桂萍、孙其章、包素荣分别为交通事故死者孙某妻、父、母,孙某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被告史纯一、史纯孝、史纯青、史纯奎均系史维新之子。原审被告李光跃系被告史纯孝女婿,原审被告李光秋系案涉交通事故司机胡伟之妻,李光秋与李光跃系兄妹关系。 辽E×××××号车辆所有人为郝发廷,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D12)及不计免赔等险别,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辽E×××××号越野车的驾驶人为郝发廷,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辽宁01X2139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史纯一、史纯孝、史纯青、史纯奎已分别给付四名事故死者胡伟、刘若强、汤景伟、孙某家属丧葬费各2万元,胡伟、刘若强、汤景伟家属分别出具书面保证书,表示此事故就此了结。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期间各方诉辩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存在义务帮工事实,现围绕此节并结合全案综合评析如下: 1、本案能否认定义务帮工问题。 义务帮工,是指亲属、朋友、邻里等熟人之间,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自愿、无偿、临时地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行为。义务帮工需要听从被帮工人指挥,在被帮工人提供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下,进行帮工行为。在接受被帮工人指挥的工作期间,义务帮工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应认定为帮工事故。被帮工人应当对帮工人在帮工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义务帮工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中,原审认定孙某为义务帮工人的事实依据是肇事车辆司机胡伟驾驶车辆载乘孙某为史家送葬,孙某乘坐史家出殡车队车辆行车途中死亡,构成义务帮工。从在卷现有证据看,案发当天史家确曾出于下葬目的组织车辆、人员从本溪县出发驶往石桥子方向,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孙某乘坐的肇事车辆并不在史家下葬车队中,在卷证据也无法证实史家曾安排、授意胡伟驾驶车辆载乘下葬随行人员、或安排孙某在下葬事务中提供劳务、帮忙等帮工行为。原审认定胡伟在为史家驾车帮工时致孙某死亡,进而认定史家作为帮工受益人应对孙某死亡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2、关于八名原审被告责任认定问题。 首先,原审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对孙某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数额的认定,以及原审关于肇事车主郝发廷对案涉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正确。 其次,关于原审被告李光跃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审在未作出李光跃在本案中实施任何相关法律行为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径行认定李光跃作为义务帮工的受益人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此节认定不当:从在卷证据看,虽然肇事车主郝发廷曾陈述“汤景伟电话中称,李光跃让汤景伟与郝发廷换车,以便上山出殡”;汤景伟妻子史迎春曾陈述“案发前一天,汤景伟驾驶自家轿车离开家,表示去帮李光跃出车”,但上述陈述因汤景伟去世无法得到进一步印证;退一步讲,即便郝发廷、史迎春陈述属实,只能得出李光跃曾让人换用肇事车辆,但无法证实李光跃安排、指使胡伟提供驾驶车辆的帮工行为,亦无法证实李光跃对孙某的死亡负有过错。现有证据情况下,无法认定李光跃在本案中应对孙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再者,关于原审被告史家四兄弟(史纯一、史纯孝、史纯青、史纯奎)的责任认定问题,前已论及,在卷证据即无法证实胡伟驾驶肇事车辆是史家四兄弟安排的帮工行为、亦无法证实孙某是在为史家四兄弟帮工过程中死亡,原审认定史纯一、史纯孝、史纯青、史纯奎为义务帮工受益人并判令承担责任不当,予以纠正。 最后,关于原审被告李光秋的责任认定问题。虽然胡伟作为肇事司机对孙某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但胡伟免费载乘孙某具有好意同乘的性质,可减轻胡伟的赔偿责任,视本案情节酌定胡伟对孙某的死亡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光秋作为胡伟的妻子和继承人应在继承胡伟遗产范围内对胡伟的侵权之债承担清偿责任。 3、本案其它两个需要评析的问题。 首先,原审关于案涉赔偿项目的认定正确,但关于司机胡伟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结合前述论述作相应调整。 其次,日常生活中邻里亲友参加婚丧嫁娶是我们传统善良风俗。本案死者孙某出于善意、友情,自发参加史家丧事下葬活动不幸遇交通事故,令人痛惜。史家在老人过世之际又遇孙某亡故,不论史家或孙家亲属均因接连两桩丧事承受巨大精神伤害,史家在孙某去世后出于情理自愿补偿孙家二万元,该行为符合传统伦理认知,予以确认。虽然孙某家属提起本案赔偿诉讼的部分诉请未获支持,但要充分考虑并理解其家属面对正值壮年的孙某突然离世所承受的的巨大无形伤痛,孙家与史家亦不应本案历经多年的诉讼而交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8)辽05民终950号民事判决和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1535号判决; 二、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萍、孙其章、包素荣9000元; 三、被申请人李光秋在继承胡伟财产范围内对胡伟侵权之债456590元中的80%即365272元承担清偿责任(赔偿明细附后); 四、驳回刘桂萍、孙其章、包素荣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90元,由被申请人刘桂萍、孙其章、包素荣负担1677元,由再审申请人李光秋负担65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0元,由被申请人刘桂萍、孙其章、包素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路 审判员 赵丽梓 审判员 谢添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