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强,绰号“粑粑强”,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一部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强犯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日凌晨4时许,刘奎鑫(已判处死刑)在原湘乡传奇网吧被受害人龚某1(外号“龚某4”)打了两耳光,便纠集被告人黄强、刘鼎琪(已判刑)、王鑫(已判刑)、贺梁(已判刑)、谭立强(已判刑),在湘乡市城区寻找龚某1报复。同年8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强等六人在“人人家”茶馆玩耍时,获知龚某1在“金色年华”茶馆内玩耍,即各持一把由曾强(另案处理)送来的砍刀,在“金色年华”茶馆巷子里等待并商议行动方案。8月4日凌晨1时20分许,由被告人黄强守住“金色年华”茶馆的大门,刘鼎琪、王鑫、贺梁、刘奎鑫、谭立强持刀冲上茶馆二楼,刘鼎琪踢开204包厢门,贺梁守住包厢门,其余四人冲进包厢朝正在打牌的龚某1一顿乱砍,刘奎鑫持刀刺中龚某1腹部一刀,之后上述人员均逃离现场。被害人龚某1被送至医院抢救时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龚某1系他人用匕首类刺器刺击腹部致脾破裂、肠管裂伤大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黄强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判决书、到案经过、批准逮捕决定书、前科材料、同案犯判决情况、户籍信息资料、龚某1的病历记录、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周某、曾某、钱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王鑫、贺梁、刘鼎琪、刘奎鑫、谭立强的供述;4.被告人黄强的供述与辩解;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6.现场勘验笔录及光碟两张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强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强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黄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凌晨4时许,王建军(已判刑)的“小弟”刘奎鑫(已判处死刑)在原湘乡传奇网吧被被害人龚某1(外号“龚某4”)打了两耳光,王建军得知情况后,认为龚某1打其小弟就是针对他,随即组织黎新丰等人在“人人家”茶馆商议报复龚某1。在商议开会的当天黎新丰喊了其他人参加了会议,商议中王建军要刘奎鑫带人去搞龚某1,如龚某1要报复,就由黎新丰带人对付;王建军要求参加会议的人凑钱给刘奎鑫作活动经费,当场凑了4000元给刘奎鑫。后刘奎鑫便纠集刘鼎琪、王鑫、贺梁、谭立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黄强,在湘乡市城区寻找龚某1报复。同年8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强等六人在“人人家”茶馆玩耍时,获知龚某1在“金色年华”茶馆内玩耍,即各持一把由曾强(另案处理)送来的砍刀,在“金色年华”茶馆巷子里等待并商议行动方案。8月4日凌晨1时20分许,由被告人黄强守住“金色年华”茶馆的大门,刘鼎琪、王鑫、贺梁、刘奎鑫、谭立强持刀冲上茶馆二楼,刘鼎琪踢开204包厢门,贺梁守住包厢门,其余四人冲进包厢朝正在打牌的龚某1一顿乱砍,刘奎鑫持刀刺中龚某1腹部一刀,之后上述人员均逃离现场。被害人龚某1被送至医院抢救时死亡。经湘乡市gongan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龚某1系他人用匕首类刺器刺击腹部致脾破裂、肠管裂伤大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黄强主动到湘乡市gongan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黄强于2021年6月9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03年3月27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潭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判令被告人刘鼎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2、陈某、谭某、龚某3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王鑫赔偿7000元,被告人贺梁赔偿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的(2003)湘刑一终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12月5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潭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判令被告人刘奎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2、陈某、谭某、龚某3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元。”2008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08)湘法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谭立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2017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7)湘0381刑初27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黎新丰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龚某1家属陈某、龚某3经济损失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判决书、到案经过、批准逮捕决定书、前科材料、同案犯判决情况、户籍信息资料、龚某1的病历记录、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王某、周某、曾某、钱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鑫、贺梁、刘鼎琪、刘奎鑫、谭立强的供述;被告人黄强的供述与辩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光碟两张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强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强明知刘奎鑫组织多人携带砍刀,报复龚某1,可能故意杀死龚某1,而参与作案,与他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黄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黄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害人龚某1的亲属从其它共同犯罪人处已获得了相关的赔偿,故本案未再进行相关的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黄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峰

审判员 易军湘

审判员 童长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姝

书记员彭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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