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希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丰县。
被告:潘英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
被告:官永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系被告潘英可的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潘希看与被告潘英可、官永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希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英可、官永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希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辩称
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潘英可是朋友关系。因两被告扩大经营场所,导致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潘英可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解燃眉之急,并明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期限和利率。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潘英可是朋友关系,应帮助其度过难关。于是原告向遥田农村信用社贷款35万元,加上自有的15万元,共50万元分3次借给被告:1、2018年7月13日,付20万元(当天转账14万元,支付现金1万元,第二天转账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于每月的13日支付,本金归还期限为1年;2、2018年7月20日,付10万元(实际是21日转账9.4万元,因为双方约定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于每月的20日支付;3、2018年7月23日,付20万元(双方约定预先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转账19.6万元),归还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利息于每月的23日支付。以上3笔借款有转账为凭,两被告也写有3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虽然按约定支付了利息给原告,但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推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
被告潘英可、官永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潘英可、官永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3张、银行转账凭证4张。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目的,是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该组证据从形式上来看,借条是原件,既有借款人被告潘英可、官永萍的签名,又留有自己手机号码,从内容上来看,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另外,被告潘英可、官永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其放弃举证权利。据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依据《民事证据规则》,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3日,被告潘英可、官永萍向原告潘希看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4000元(即月利率2%)于每月13日前付清,借款期限为1年。
2018年7月20日,被告潘英可、官永萍向原告潘希看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于每月20日前付清,未约定借款期限。
2018年7月23日,被告潘英可、官永萍向原告潘希看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4000元(即月利率2%)于每月23日付清,借款期限为3个月。
对于上述3次借款,除7月13日的20万元外,其余2次借款30万元原告均预先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和4000元,故2018年7月20日原告实际转账19.4万元给两被告,2018年7月23日原告实际转账9.6万元给两被告。借款后至2019年9月,两被告按约定利率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自2019年10月起,两被告既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条,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两被告不支付到期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笔借款中,2018年7月20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余2笔借款的借款均已届满,依《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两被告一次性返还3笔借款及利息,在不增加两被告负担的前提下,简化了手续,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两被告已经付清3笔借款2019年9月以前的利息,因3笔借款的每月利息到期日分别是13日、20日、23日,因此,原告要求从10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合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笔借款统一自20日起计息较为合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原告实际借款给两被告的本金应当是49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49万元,利息的起算日本院酌情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潘英可、官永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借款49万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给原告潘希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潘英可、官永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