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大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鼎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97897195W,住所地靖江市西环南路55号地中海花园18幢1单元558号。
法定代表人:朱宇新,执行董事。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平,靖江市鼎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大海因与被上诉人何冬梅、靖江市鼎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沈大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何冬梅、鼎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沈大海不认可鼎嘉公司笔误的说法,鼎嘉公司不履行合同,欺诈消费者,以次充好,鼎嘉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的欺诈行为,法律应该保护守法者。到目前为止,沈大海没有收到任何产品合格证书,怀疑存在质量问题是正常的,不属于恶意诉讼。2.鼎嘉公司卸完货后并未通知沈大海,沈大海是事后发现案涉瓷砖存在问题。何冬梅用欺诈的手段解释原因,保障质量好,与样品一样,其降价也是欺诈手段之一。鼎嘉公司提供的第二批瓷砖与第一批不同,沈大海作为普通消费者,并非专业人士,不可能检查每一种指标,不存在沈大海接不接受的问题。3.案涉瓷砖没有合格证,两批不同的瓷砖均与合同订立的产品不相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鼎嘉公司、何冬梅的行为构成欺诈,一审对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鼎嘉公司、何冬梅辩称,1.鼎嘉公司与沈大海交易时,每箱瓷砖中都有合格证,在送货时合格证和实物已经一起交付,不存在以后交付合格证。2.第一批产品送到后,发现编号有误,经双方解释后,沈大海同意继续使用。3.沈大海恶意诉讼是为了躲避偿还欠款,鼎嘉公司要求二审判令沈大海立即归还9514元欠款。
一审原告诉称
沈大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冬梅、鼎嘉公司三倍赔偿沈大海损失35100元,退还多付的款项2810.5元,合计37910.5元(何冬梅、鼎嘉公司提供的涉及欺诈的瓷砖为260片*45元/片=11700元,三倍赔偿:11700*3=35100元。沈大海已支付10000元,减去应支付的其他瓷砖款7189.5元,多付2810.5元)。2.判令何冬梅、鼎嘉公司提供瓷砖的合格证。3.判令何冬梅、鼎嘉公司向沈大海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何冬梅、鼎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沈大海向鼎嘉公司订购部分瓷砖,其中编号为63013的瓷砖297片,单价为46元/片。当日微信转账向何冬梅付定金800元。后鼎嘉公司于2018年7月4日至7月20日陆续向沈大海送货,其中编号为ST63103、色号为T01的瓷砖90片,该部分瓷砖由佛山市易加诺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编号为ST63103,色号为T10的瓷砖170片,该部分瓷砖由佛山市麦的好陶瓷有限公司生产。上述260片瓷砖,沈大海实际按45元/片计算货款。送货时鼎嘉公司未向沈大海提供生产合格证。沈大海收货后实际使用了上述瓷砖。2018年8月1日,沈大海向何冬梅微信转账9200元。后何冬梅向沈大海催要货款。何冬梅到沈大海家门口张贴通知:“沈大海、马静,请把墙砖钱给我,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地中海鼎嘉装饰材料公司。”2019年2月2日,何冬梅向沈大海之妻手机发送短信:“马老师你好,你们不给我们墙砖钱9514元,我们先礼后兵,都是你们逼的,怪不了别人。”后双方为产品质量和货款结算等问题产生争执,致起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沈大海在鼎嘉公司处购买瓷砖,经其选定下单且交付订金的行为,符合瓷砖销售行业普遍的交易习惯,该买卖合同即告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鼎嘉公司应当交付沈大海符合约定的瓷砖,并提供相应货物的合格证。沈大海收货后负有及时检验货物是否符合约定的义务,如所收货物不符合约定,可以拒收。何冬梅系鼎嘉公司员工,其与沈大海洽谈瓷砖买卖、向沈大海交付瓷砖以及催款,均属于履行职务,相关责任应由鼎嘉公司承担。佛山市易加诺陶瓷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麦的好陶瓷有限公司属两个不同的公司,佛山市易加诺陶瓷有限公司瓷砖包装箱载明的瓷砖编号、色号与佛山市麦的好陶瓷有限公司瓷砖包装箱载明的瓷砖编号、色号明显不同,何冬梅所称送货单上的瓷砖编号书写错误,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故可以认定鼎嘉公司交付的瓷砖与沈大海订购的瓷砖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案鼎嘉公司交付沈大海的编号为ST63103的260片瓷砖,虽与沈大海订购的瓷砖不符,但沈大海收货后未履行检验义务即实际使用了上述瓷砖。另外,鼎嘉公司送货单上载明了瓷砖的相应编号,并将瓷砖单价进行了调整,沈大海亦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沈大海实际接受了鼎嘉公司所交付的瓷砖。现沈大海也无证据证明鼎嘉公司所交付的瓷砖属不合格产品。因此,鼎嘉公司交付的瓷砖与沈大海订购的瓷砖不符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故沈大海要求鼎嘉公司向其三倍赔偿损失35100元并退还多付的款项2810.5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鼎嘉公司交付瓷砖时未提供合格证,属于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何冬梅已明确表示鼎嘉公司可提供相应的合格证,故沈大海要求鼎嘉公司提供合格证的请求,予以支持。
何冬梅到沈大海家大门口张贴催款通知虽然方式欠妥,但沈大海并无证据证明内容致沈大海的名誉权受到损害。另外,何冬梅向沈大海之妻发短信催款,暂且不论该短信内容是否构成侵权,但权利人为沈大海之妻,沈大海无权主张权利。故沈大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沈大海提供佛山市易加诺陶瓷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麦的好陶瓷有限公司瓷砖的合格证。二、驳回沈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8元,沈大海负担828元,何冬梅、鼎嘉公司负担80元。
二审期间,沈大海提交一份商标检索的打印件,证明案涉瓷砖涉嫌商标侵权或没有合格证。鼎嘉公司、何冬梅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双方在交易中仅就产品的编号作了约定,并未就产品的品牌商标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以引起、强化或维持他人错误认识并使其基于此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为目的的欺骗行为。欺诈行为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2.行为人有欺诈的行为;3.欺诈行为与引起、强化或维持相对人错误认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相对人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鼎嘉公司在送货单中对瓷砖的相应编号作了明确记载,已告知相对方实际送达瓷砖的编号,并不存在故意对瓷砖编号进行虚假记载等行为。沈大海亦知晓鼎嘉公司送达的瓷砖与双方约定瓷砖的编号不一致,并就此与鼎嘉公司方进行了降低价款的协商,可见沈大海并未因此产生错误认识。故鼎嘉公司、何冬梅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
关于鼎嘉公司要求沈大海支付剩余欠款的主张,因鼎嘉公司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沈大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沈大海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