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解除保全申请人:剑阁县城北镇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城北镇4组。

经营者:王存凯。

被申请人:四川峰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文化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蔡天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广元市一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城北镇三江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赵龙武,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申请人剑阁县城北镇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申请人四川峰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一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和解,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被申请人四川峰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一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被保全冻结的银行账户和查封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峰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一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解除对被申请人广元市一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剑阁县门面的查封,以上解保限额在1014327.00元内;

二、解除对申请人剑阁县城北镇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的担保财产:案外人罗贤清、王凤君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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