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炳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忻,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杰,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中,曾用名杨世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玉,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瀚,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廖小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审理经过
原告易炳魁与被告杨中、第三人廖小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玉、李思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廖小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易炳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95,585元及利息(以495,58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他人合伙在2009年经营崇州市白头天源页岩砖厂期间,被告购买砖欠款1,172,770元,于2016年用房产作价抵偿了612,185元,2019年12月转账付款5,000元,尚欠495,585元借口不付。
被告辩称
杨中辩称,我向崇州市白头天源页岩砖厂购买的砖,不是向原告个人购买的,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廖小清电话中述称,我跟易炳魁曾经合伙承包崇州市天源页岩砖厂,我不参与易炳魁与他人的买卖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与廖小清等人与崇州市白头天源页岩砖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雪冰)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合伙的一方王雪冰不参与经营管理,固定获得分红,对外不承担责任。原告在经营砖厂期间,向被告供应砖,2013年1月4日,被告出具欠到崇州市白头天源页岩砖厂砖款1,172,77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于2016年用房产作价抵偿给原告612,185元,2019年12月转账付款给原告5,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崇州市天源页岩砖厂王雪冰与合作方廖小清的合伙经营协议、关于利润分成的补充协议、被告出具给崇州市天源页岩砖厂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权利并有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廖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出具欠条中的债权人崇州市白头天源页岩砖厂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崇州市白头天源页岩砖厂与原告等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经营协议可以证明,该厂的投资人王雪冰不实际参与经营,获取固定收益,该厂的生产经营、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等合伙人支配,故被告向崇州市白头天源页岩砖厂这个合伙组织出具的欠条的债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被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限期清偿的民事责任,同时,应当按照利息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易炳魁495,585元及利息(以495,58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7元,诉讼保全费2,998元,合计7,365元,由被告杨中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