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野(曾用名:史漫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娇,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广贤,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丛山(曾用名:丛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山,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史野与被告丛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娇、曲广贤,被告丛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贷欠款80万元及利息(按照8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年息24%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贷欠款80万元及利息(按照8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年息6%计算)。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底,被告告知原告自己经营的安丘凯迪森生物柴油有限公司遇到大客户要货,没有更多的钱进货,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钱。被告声称从别人处拆借需要4分利,说这个利息就给自己人,让原告出周转资金,原告说不要4分利给其2分利即可。由于原告当时在加拿大,就委托两个朋友分别给被告提供的账户转账20万元、60万元。被告后来又以种种理由向原告借钱,但原告没有再借钱给被告。原告多次和被告要求返还欠款80万及利息,被告也是一拖再拖,未曾返还。后2018年7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拖欠原告80万元未还,被告应于2018年11月份前清偿上述欠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丛山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中信银行大连分行电汇凭证(回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丛山以经营炼油厂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单功勤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委托原告的舅兄马建国向被告丛山提供的账户出借60万元款项已经于2009年实际到账,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原告,被告为实际借款人。

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款项实际到账,而且借款是马建国汇给安丘凯迪森生物柴油有限公司的,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

二、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丛山认可借款80万元的事实。

被告认可欠条系被告丛山所写,但称系因原告在国内需要向别人证实自己有实力与他人进行业务合作,便于向其他人融资、谈判使用,就让被告出具了借条。

三、原告提交单功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丛山通过单功勤借到原告8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人系丛山本人。

被告认为这份材料没有说清原告是不是把80万元给了单功勤,也没有证明单功勤是代替丛山收款。

四、原告提交原、被告及单功勤聊天视频原件及视频文字整理文稿各七份(已当庭出示原始载体原告的手机并刻录光盘提交),以证明:1.被告丛山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朋友许明俊(群子)向被告转款20万元,委托原告舅兄马建国根据被告丛山的要求向其支付借款60万元的事实;2.被告丛山对于上述借款予以认可;3.被告丛山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五、原告提交了原告和被告通话记录(当庭已出示原始载体并提交刻录光盘、录音文字稿),以证明:1.被告丛山认可其欠原告的款项并承诺还款;2.被告丛山一直在找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事实;3.证实丛山系其身份证上的姓名,其曾用丛勃(丛波)名字;4.被告丛山在得知被起诉后,对该笔欠款数额及事实依旧不否认。

被告认为该通话录音未经被告同意,且谈话中原告有诱导倾向,故不认可该证据效力。

六、原告提交原告史野和单功勤谈话录音、通话录音(刻录光盘并提交文字稿),证明:80万元的借款系单功勤给原告打电话帮助从山借钱。

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效力。

庭审中,原告申请单功勤SHANGONGQIN(单功勤)出庭作证。单功勤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其表妹夫。2008年前后,被告办厂需要资金,单功勤介绍原告给被告,原告投资了一部分钱,又借给被告80万元。原告当时有一辆车作为入股,其他的是银行转账。投资的100万元是三个人在一起的,50万元的车,50万元的资金,而且投资在前,借款在后。80万元是借款,基本都是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其中20万元是通过原告和单功勤共同的朋友许明俊支付到单功勤账户,单功勤再支付给被告。2012年4月18日,为了说明通过单功勤,原告借给丛山80万元的事实,单功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09年丛山通过我从史漫野处借到¥80万元用于经营生产。特此证明经手人单功勤”。后于2018年,单功勤想把事情给双方联系清楚,三个人在一起协商,被告当着单功勤面写了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电汇凭证(回单),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欠条、录音及单功勤证言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证据的关联性。综上,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丛山通过单功勤向原告史野借款80万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史野通过案外人单功勤认识被告丛山。

被告丛山系安丘凯迪森生物柴油有限公司股东,占公司70%股权,2008年7月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丛山变更为牛斌军。2015年,安丘凯迪森生物柴油有限公司申请注销。

2009年,丛山通过单功勤向史野借款用于生产经营。2009年4月7日,原告史野通过其舅兄马建国向安丘凯迪森生物柴油有限公司名下账号电汇60万元。此外,又通过朋友许明俊向单功勤转款20万元,由单功勤转给丛山。

2018年7月10日,丛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欠史漫野(身份证号23010319591127X)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于今日(2018年7月10日)留此字据以便后查,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将在2018年11月份前安排归还款额。欠款人,丛山(370202196908××××)2018年7月10日。”

在原告史野提交的其与被告丛山及单功勤单功勤之间的通话录音、视频。在相关录音中,丛山称“先按我当时和你谈的先把80万给调出来,先把80万的出了,给你转的时候先把80万给你转了”“钱的付款我说钱我们可以先把这个180万,我全部回去呢我当时说的100万和80万先分开,我说我肯定先走把这个80万提进去”“我可以把单子写好,然后我还是这句话,80万我们先给你解决,我先给你解决这80万,我这两天把钱追回来第一时间我就把钱给你打过去”。

诉讼中,本庭要求许明俊和马建国出庭陈述转款事实。许明俊称系2009年史野让他给单功勤或丛山汇款20万元,因其不知道丛山的账号,因此向单功勤汇款了20万元并告知了史野。马建国称其在大连帮史野管理资金,2009年马建国按照史野指示汇了60万元给安丘凯迪森生物柴油有限公司,这60万元系史野的钱。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丛山承担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史野提交了电汇凭证、欠条、通话录音、视频录像、单功勤的证言,以及许明俊和马建国的证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史野和被告丛山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史野实际向丛山出借80万元的事实。故史野向丛山主张返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丛山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并称其所以出具欠条系因史野想在国内做一些投资项目,为证明自己有实力,而要求丛山出具借条,便于史野向其他人融资、谈判使用。对于丛山的该主张,本院认为,丛山系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经商多年,理应知晓出具欠条的风险及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且其在与史野和单功勤的(视频)谈话中确认了欠史野80万元借款并愿意偿还的事实,故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丛山在欠条中承诺2018年11月前开始安排归还款额,在此之前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支持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2018年尚在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法释〔2020〕17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起诉时即2020年8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丛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野借款80万元、支付利息82400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史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3元,由被告丛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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