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惠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琳,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红丽,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光日,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良,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惠冰因与被上诉人申红丽、金光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24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嘉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梁惠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申红丽、金光日向梁惠冰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和支付利息(利总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请求判令申红丽、金光日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梁惠冰出借给申红丽的本金为60万元,申红丽并没有偿还38.5万元,不应予以扣减。1.梁惠冰向申红丽之间往来款项频繁,申红丽并不能证明为偿还本案借款。梁惠冰向申红丽出借款项次数多、期限跨度长、款项交付方式多样(如信用卡代为刷卡支付、垫付申红丽公司网店押金或其他费用、转入申红丽指定的第三方账户、现金交付等加之梁惠冰多年来注销了多张银行卡,较难记清具体给付方式或申红丽转款对应款项性质。从申红丽提交的转账凭证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相互转账较为频繁。2.申红丽对于未偿还涉案借款是确认的,申红丽于2020年4月23日签名确认:“分两个月还清,每个月还70-75万元”。故可以反映申红丽仍拖欠梁惠冰借款140、150万元,与梁惠冰的涉案包括(2020)粤0104民初24618号案14万元和(2020)粤0104民初24620号案60万元的起诉金额总和是一致的。3.涉案包括(2020)粤0104民初24618号案和(2020)粤0104民初24620号案中,梁惠冰是根据申红丽出具的借据、欠条、合作协议三张凭证主张,申红丽如果存在清偿涉案款项的,不可能从2018年12月、2019年8月、2019年11月陆续出具上述欠款凭证,而不予以扣减。综上,申红丽所述己偿付部分款项的主张不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梁惠冰已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是用于申红丽、金光日共同生产经营、生活及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供充分证据属于认定错误。针对申红丽的辩称,梁惠冰已当庭请求法庭调取财务凭证,但法庭未予理会,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申红丽、金光日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婚姻登记资料看,申红丽、金光日是2019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2.申红丽、金光日共同经营两公司广州奈斯服饰有限公司和广州市伴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两公司工商注册股东及主要人员存在关联关系,如伴亚公司由申红丽、金光日作为股东及后申红丽担任监事;而申光善是申红丽的弟弟,先后担任奈斯服饰公司和伴亚公司的股东。上述能够证明申红丽、金光日共同经营两公司的事实。3.根据申红丽与梁惠冰微信聊天记录(梁惠冰补充证据第23页至30页)中提供的财务账目,显示两公司同一张账表、共同做账、账目未分,故明显申红丽、金光日的公司经营账目混同。在梁惠冰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形下,如果申红丽否认其共同经营,则应当举证反驳或法庭责令申红丽提供相关财务凭证以核实。4.申红丽与梁惠冰微信聊天记录(梁惠冰补充证据第15页)显示:申红丽、金光日在外借款偿还梁惠冰、“两边一起操作”、申红丽、金光日将赶申红丽出公司(梁惠冰补充证据第49页〉,能够说明申红丽、金光日一起经营。申红丽、金光日就是做服装生意的,家庭收入就是来源于经营公司,所以申红丽、金光日共同经营两公司符合常理。5.在本案一审中,申红丽、金光日聘请同一名律师,证明其之间仍存在共同利益关系。申红丽在微信聊天中称,其现在已收到起诉她的多达8份诉讼书(梁惠冰补充证据第34页)及她老公因为钱而与她离婚(梁惠冰补充证据第2页),可见申红丽、金光日在获得借款后登记离婚,涉嫌逃避债务清偿。三、申红丽出具的《借据》显示每月需偿还利息,即出借之日2018年12月4日起即应当向梁惠冰按月偿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从2019年5月14日起偿还属于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申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金光日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梁惠冰对一审认定还款责任问题不存在异议,梁惠冰就申红丽、金光日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共有4件,(2020)粤0104民初24617号案件是申红丽、梁惠冰达成调解由申红丽承担责任,与金光日无关;(2020)粤0104民初24618号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与本两案结果基本一致,且梁惠冰并未提起上诉,本案与(2020)粤0104民初24618号案件判决结果均是被认定为申红丽的个人债务,与金光日无关。金光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委托意愿真实。

一审原告诉称

梁惠冰一审起诉请求:1、申红丽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金光日对诉讼请求1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申红丽、金光日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红丽、金光日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 2018年11月22日,梁惠冰通过银行向申红丽转账112500元。2018年12月3日,梁惠冰通过银行向申红丽转账150000元。2018年12月4日,梁惠冰通过银行向申红丽转账300000元。2018年12月3日,申红丽向梁惠冰出具一张《借据》,其中内容:“今借支梁惠冰的人民币¥600000.(陆拾万元),每个月利息为人民币¥40000.-(肆万元整)。” 2020年4月23日,申红丽向梁惠冰出具一份承诺,其中内容:“4月底还3-4万。然后3个人一起坐下来,谈利息总金额。有总额分两个月还清(70-75)每个月。” 诉讼中,梁惠冰为证明其主张,还向一审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 诉讼中,申红丽提供银行流水、微信流水,拟证明申红丽还款情况。上述银行流水、微信流水显示2018年12月3日后有以下向申红丽的转账流水:2018年12月22日转账7500元;2019年1月4日转账47500元;2019年1月17日转账5000元;2019年1月24日转账50000元;2019年1月29日转账50000元;2019年2月1日转账50000元;2019年2月1日转账55000元;2019年3月4日转账20000元;2019年3月12日转账20000元;2019年4月3日转账10000元;2019年4月3日转账10000元;2019年4月4日转账10000元;2019年4月9日转账10000元;2019年5月11日转账5000元;2019年5月13日转账35000元。 梁惠冰认为上述2019年1月24日转账50000元;2019年1月29日转账50000元;2019年2月1日转账50000元,合计150000元是用于偿还其他借款(梁惠冰2019年1月17日汇款79100元,2019年1月19日汇款15000元,2019年1月19日信用卡15000元等),仅提供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佐证;梁惠冰认为其余转账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另外2019年9月20日转账10000元[已在(2020)粤0104民初24619号案中抵扣];2019年9月25日转账4000元[已在(2020)粤0104民初24619号案中抵扣];2019年9月27日转账6000元[已在(2020)粤0104民初24619号案中抵扣];2020年4月2日转账10000元[已在(2020)粤0104民初24618号案中抵扣];2020年4月30日转账28000元[已在(2020)粤0104民初24617号案中抵扣];其余流水均发生在2018年12月3日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梁惠冰主张申红丽于2018年12月3日确认欠其本金共计600000元,并提供《借据》佐证,申红丽虽辩称其已偿还部分款项,但其提供的还款证据仅显示其在2018年12月3日后存在与本案时间有关的还款合计385000元(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的转账款),其余交易流水均发生在该《借据》出具之前,不能作为确认返还涉案欠款的凭证;梁惠冰称该385000元还款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梁惠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转账款项385000元应视为申红丽偿还梁惠冰的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梁惠冰与申红丽就讼争借款60万元在《借据》中约定月息4万元,超过年利率36%,原告自愿将月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梁惠冰、申红丽的陈述和双方的证据,一审法院将涉案借款金额和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金额进行汇总列表,并据此制作了附件:《借款、还款本息核算表》,梁惠冰、申红丽之间的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详见该核算表。综上,结合附件:《借款、还款本息核算表》,一审法院认定申红丽截止至2019年5月13日尚欠梁惠冰借款本金259565.75元。梁惠冰主张利息应从2019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申红丽还清借款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020)粤0104民初2462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借款、还款本息核算表》 序号 借款日期 借款金额(元)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元) 借款时限(日) 月利率(%) 应还利息(元) 尚欠本金(元) 尚欠利息(元) 尚欠本息合计(元) 1 2018/12/4 600000 600000 0.00 600000 2 2018/12/22 7500 18 2 7200 599700 0.00 599700 3 2019/1/4 47500 13 2 5197.40 557397.40 0.00 557397.40 7 2019/1/17 5000 13 2 4830.78 557228.18 0.00 557228.18 8 2019/1/24 50000 7 2 2600.40 509828.58 0.00 509828.58 9 2019/1/29 50000 5 2 1699.43 461528.01 0.00 461528.01 10 2019/2/1 105000 3 2 923.06 357451.07 0.00 357451.07 11 2019/3/4 20000 32 2 7625.62 345076.69 0.00 345076.69 12 2019/3/12 20000 8 2 1840.41 326917.10 0.00 326917.10 13 2019/4/3 20000 22 2 4794.78 311711.88 0.00 311711.88 14 2019/4/4 10000 1 2 207.81 301919.69 0.00 301919.69 15 2019/4/9 10000 5 2 1006.40 292926.09 0.00 292926.09 16 2019/5/11 5000 32 2 6249.09 292926.09 1249.09 294175.18 17 2019/5/13 35000 2 2 390.57 259565.75 0.00 259565.75 计算方法(详见下列公式): 应还利息(本期还款)=尚欠本金(上期)×月利率3%÷30天/月×借款时间(天数) 应还利息(本期借款)=[尚欠本金(上期)+借款金额(本期)]×月利率3%÷30天/月×借款时间(天数) 尚欠本金(本期还款)=尚欠本金(上期)+应还利息-还款金额(本期) 尚欠本金(本期借款)=尚欠本金(上期)+借款金额(本期) 尚欠利息(本期还款)=尚欠利息(上期)+应还利息-还款金额(本期) 尚欠利息(本期借款)=尚欠利息(上期)+应还利息 尚欠本息合计(本期还款)=尚欠利息+尚欠本金 尚欠本息合计(本期借款)=尚欠利息(上期)+尚欠利息+尚欠本金 以下无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梁惠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申红丽所负债务系用于申红丽、金光日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梁惠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梁惠冰主张涉案债务为申红丽、金光日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金光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申红丽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还借款本金259565.75元及利息(以259565.7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梁惠冰。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梁惠冰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梁惠冰负担3290.86元,由申红丽负担2509.14元。本案保全费4420元,由梁惠冰负担2507.86元,由申红丽负担1912.14元。

本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梁惠冰提交证据广州市流动人员基本情况,拟证明2019年6月-2020年4月申红丽、金光日居住的地址均是同一地址。金光日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广州市流动人员基本情况中明确载明了“不作诉讼证据”,也就是说广州市流动人员基本情况无证据证明效力,即便广州市流动人员基本情况属实,该表能够作为参考的只有登记日期,金光日2019年6月18日、申红丽是2018年5月3日,至于为何更新日期相同,我方认为这是2020年人口普查的时候残留下来的数据,广州市流动人员基本情况不能证明两人同住一起,查询时间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广州市流动人员基本情况不应该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计算起始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经审查申红丽提供的银行流水、微信流水等还款情况显示,在本案借款发生后,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申红丽以转账方式向梁惠冰还款。上述还款中,其中2019年9月20日转账10000元、2019年9月25日转账4000元、2019年9月27日转账6000元已在(2020)粤0104民初24619号案中抵扣;2020年4月2日转账10000元,已在(2020)粤0104民初24618号案中抵扣;2020年4月30日转账28000元,已在(2020)粤0104民初24617号案中抵扣。梁惠冰主张上述部分还款是偿还其他借款,其余转账与本案无关,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另外,鉴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且梁惠冰自愿将利息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一审法院按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以先息后本的原则,计得截止至2019年5月13日申红丽尚欠梁惠冰借款本金为259565.75元正确。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申红丽与金光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问题。梁惠冰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用于申红丽与金光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而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经审查梁惠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申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86元,由上诉人梁惠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嘉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邱明凤 书记员  罗 钰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