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金山大道北段198号。 法定代表人:牛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云生,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彩丽阳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陈家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石广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保刚,漯河市召陵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沙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马建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审被告:王会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彩丽阳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丽阳公司)、原审被告马建红、王会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2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成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云生,被上诉人彩丽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保刚、张其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建红、王会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成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漯河市彩丽阳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不服金额118327.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月24日的销货单上注明有“用完再说”“下单以外”的手写内容,2018年1月30日的销货单上也写有“用完结账”的字样,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约定的交易方式就是产品卖完后再进行结账,而因产品滞销,包装盒未用完,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将箱子拉走,被上诉人一直拖延,至今还有价值176274元的食品包装箱在上诉人处存放,因此双方之间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且被上诉人送货时临近春节,上诉人在收货时明确表示拒收,但是被上诉人为了节约成本,称将多印制的产品勉强送给上诉人,用完结账,因此上诉人无需为该批产品结算。二、原审法院对货款金额的认定错误。2018年1月24日的销货单将单价更改为3.2元,2018年1月25日的销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的签名,2018年1月29日尾号598的销货单将单价改为2.6元,备注半收,可以证实仅收到一半。尾号599的销货单上将单价改为1.9元,且备注少3个,2018年1月30日尾号601的销货单将单价改为1.9元,实收9351个,尾号602的销货单将第一项单价改为3.2元,实收2020个,第二项第三项礼盒划掉未送,且在多张销货单上都写有用完结账的字样。原审法院依据销货单上原始的数量和金额进行认定,未考虑到双方之间约定价格的修改以及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数量的标注。双方结算的金额应以实际收到的数量和最后约定的单价为准,而非是依据原始的销货单。在双方结账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原始货款金额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彩丽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货款金额正确。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虽未签合同,但依据答辩人提交的销货单及上诉人提交的包装盘点表及照片,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销货单双方签字确认金额,拖欠货款金额118327.8元,上诉人称双方协商的是用完再结账,半收证明该批货物实际收到一半的说法不成立。答辩人提交的销货单显示上诉人在收货时已对相关包装箱礼盒进行了清点,并对货物不符合的销货单的数量及金额进行了修改,可以证实上诉人在收货时尽到了审慎义务。二、本案商品具有特定性。上诉人订购的包装箱礼盒属于特殊性货物,特为上诉人所需的产品专业定制,并有上诉人公司的详细信息,不具有可退换性和更改性。上诉人要求未使用的包装箱礼盒退还拉走,明显不符合行业惯例,况且销货单明确约定“收货当面点清,核对无误后签字…如有发现质量瑕疵,请于三日内与本公司协商解决。”所以,上诉人的辩解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依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 马建红、王会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彩丽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包装用品欠款11833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金成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将送给反诉原告的纸箱包装箱产品拉走(价值118333.8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4日至1月30日,王会霞在彩丽阳公司的六张销货单上签字,2018年1月24日的销货单金额为24723元,上面手写有“用完再说”“下单以外”字样;2018年1月25日的销货单金额为18155元;2018年1月29日尾号为598的销货单金额为22848元,上写有“半收”;2018年1月29日尾号为599的销货单金额为21266元,上写有“少三个”(每个单价为2元);2018年1月30日尾号为601的销货单上手写部分更改内容为“实收9351个”,金额更改为24170.8元;2018年1月30日尾号为602的销货单上手写“实收2020个”,金额更改为7171元。该销货单备注中注明:“收货当面点清,核对无误后签字…如发现质量瑕疵,请于三日内与本公司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销货单、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丽阳公司与金成食品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依据彩丽阳公司提交的销货单及金成食品公司提交的包装盘点表和照片,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以及金成食品公司拖欠货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彩丽阳公司请求金成食品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金成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可以证明王会霞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彩丽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马建红、王会霞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责任,故对彩丽阳公司请求马建红、王会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在销货单中的签字确认金额,可以认定金成食品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为118327.8元(24723元+18155元+22848元+21260元+24170.8元+7171元),金成食品公司辩称双方商议的是用完再结账,半收证明该批货物实际收到一半,根据双方提交的销货单,金成食品公司在收货时对相关包装箱礼盒进行了清点,并对货物不符合的销货单的数量及金额均进行了修改,可以认定金成食品公司在收货时尽到了审慎义务,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金成食品公司反诉请求彩丽阳公司将纸箱包装箱产品拉走,结合金成食品公司提交的涉案包装箱礼盒照片、销货单及包装盘点表,可以看出食品包装盒上的公司名称和地址是金成食品公司,该包装箱礼盒具有特定性,其要求彩丽阳公司将纸箱包装箱产品拉走明显不符合行业惯例,故对金成食品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彩丽阳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18327.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彩丽阳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反诉费13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金成食品公司上诉称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是产品卖完再结账,其无需进行结算,但其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销货单上注明的“用完再说”、“下单以外”无法证明双方对交易方式有特殊约定,金成食品公司接收了彩丽阳公司交付的货物,其应对已经接收的货物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成食品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上诉人称2018年1月24日、2018年1月29日单号为0000000599、2018年1月30日的两份销售单上单价进行了修改,但仅有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单上进行了修改,被上诉人留存的对应销售单上却未进行修改,且被上诉人对修改单价的事实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单价修改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2018年1月25日销售单上无收货人签字,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其留存的该份销售单上收货人处有“王会霞”的签名,上诉人作为收货人是否在自己留存的销售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字不影响对该批货物已经签收的事实的认定,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单记载的内容认定上诉人未付货款数额为11832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成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5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于忠祥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