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远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周福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远腾诉被告周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福江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远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材料款175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684元(利息以17544为基数,按6%/年计算,从2016年计算至全部欠款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6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开始,因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1-10号楼施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抗裂砂浆等材料用于施工,后原告一直按双方约定的材料数目及规格按时交付给被告相应材料,并且都是以送货到工程地点且由被告自提的交付方式送达相关材料。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给付材料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福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的工作系建筑涂料的推销及销售,2016年7月14日至同年12月25日,被告为装修西南商贸城的外墙,从原告处购买了胶水、拉毛漆等建筑涂料,且被告在三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署名签字,货款共计17544元。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原告提供了被告身份信息,并对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送货单、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供货,被告理应按约付款。原告称被告尚欠付货款17544元,提交了3张送货单予以证实,且原告对被告身份信息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远腾货款1754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远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周福江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韩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凤 书 记 员 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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