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告:辛六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青海祥盈升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2CX67T),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66号19号楼1153号、1154号、1155号。
法定代表人:苏培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培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旭,青海祥盈升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周措,女,****年**月**日出生,藏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进、辛六财与被告青海祥盈升劳务有限公司、苏培彬、李周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辛六财,被告青海祥盈升劳务有限公司、苏培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周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进、辛六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的返还责任,返还原告剩余工程介绍款及保证金110000元,并承担利息3300元,共计113300元(以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21年4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原告经被告三介绍,与被告一、二就青海省化隆县群科镇高铁道路硬化路路基附属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及施工方案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三的要求,先后就工程介绍费及保证金共计300000元打到指定账户,后来因为该工程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开工。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工程介绍费及保证金,已退还了l90000元,还剩余110000未退还。2020年9月25日,被告二以承诺书的方式向二原告承认了未退还11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20年10月15日还清。但截止目前,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祥盈升劳务有限公司、苏培彬辩称:苏培彬个人认可原告所主张的110000元,但由于资金紧张,希望能够分期付款。该笔款项并未打到青海祥盈升劳务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上,与青海祥盈升劳务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李周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李进、辛六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李周措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据一份、苏培彬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退还原告110000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青海祥盈升劳务有限公司、苏培彬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110000元未给付青海祥盈升劳务有限公司,不应由青海祥盈升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青海祥盈升劳务有限公司、苏培彬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周措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庭后提交的证明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收据、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后,经本院向被告李周措调查,其认可收条系其本人出具,110000元已于2018年给付苏培彬,并苏培彬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被告李周措向原告辛六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辛六财工程居间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整),剩余居间费由辛六财实际完成路程计算后付清。同日,被告青海祥盈升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金额为140000元。2018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青海祥盈升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海化隆群科镇高铁道路硬化路路基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6日。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实际未能履行,遂原告要求各被告退还相应款项。2020年9月2日,被告苏培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欠李进给李周措工程介绍费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整),委托代还人苏培彬,2020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后由于苏培彬未能给付11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苏培彬对返还二原告110000元不持异议,应当及时给付原告,但被告苏培彬并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培彬返还110000元并给付利息3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青海祥盈升劳务有限公司、李周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苏培彬作为青海祥盈升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可以代表青海祥盈升劳务有限公司,而原告不论是给付李周措的110000元,还是给付青海祥盈升劳务有限公司的140000元,其都是基于对青海祥盈升劳务有限公司的信任而给付,苏培彬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原告亦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青海祥盈升劳务有限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故被告青海祥盈升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苏培彬出具承诺书由其承担110000元给付责任的行为,说明李周措的债务已经进行转移,而二原告持有该承诺书的行为亦可表示其同意由苏培彬承担债务,现原告无法证明本案存在李周措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或约定情形,同时李周措认为110000元已经给付苏培彬,对该债务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李周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祥盈升劳务有限公司、苏培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进、辛六财110000元,并给付原告李进、辛六财利息3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进、辛六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计12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海祥盈升劳务有限公司、苏培彬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