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思恒,汇川区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唐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唐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唐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思恒、被告唐某2、唐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4、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正,医药费及护理费按实际支出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已年迈,体弱多病,不能自食其力。我一生养育有四个子女,均未尽其赡养义务,使我晚年的生活及医药得不到保障,由此,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26条之规定诉之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主张。庭审中,针对医疗费和护理费,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是将来可能发生但未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每人承担25%。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3年前,我们父亲在427医院死亡,唐某4纯粹没有尽到照顾赡养的义务,父亲死亡之后,遗体运不回来,我找我干爹帮忙拉倒高桥火化,当时只有我一个人处理,当时我只有17岁。当时我母亲当天去了,解决不了任何问题,当天就回来了,两个姐姐和哥哥直接不管。后来我爷爷过世,做道场的时候需要将父亲重新做一遍,需要做5天,这些费用均是我一个人支出,我哥哥和姐姐、母亲也不管,当时我在外面做项目,我是暂停这些事情回来整的,对我来我有很大的损失。2020年的时候我父亲需要迁坟,他们也是全部不管,我回来和村里的书记谈的,也是我请村里的人,自己也亲自参与,才将坟迁走。我父亲过世的时候,我还替他还了帐。针对田土问题,我母亲分配不均,我父亲在世的时候,有4石谷子的地,三石指的是一亩,后面我只分到2石谷子,另外2石分给了唐某4,我认为我耕种的2石地是父亲的,我父亲是我负责的,唐某4占的2石地对应的是我母亲的地,所以我母亲不应该由我来赡养。另外村里面分山林的时候,也没有考虑我的一份,没有把我的名字加进去。关于房子,老房子是经过村里面调解,我和唐某4一家一半,这个房子就涉及到两个老人的财产问题,我的半边我已经拆了,因为我已经对我父亲负责了,另一半对应的就是我母亲的,已经给唐某4了,他比我先拆很多年。我现在自己的房子,现在是我母亲在住,我自己无家可归,我认为我母亲应该搬出去,由唐某4负责她的住处。 被告唐某3辩称:我没有意见,我同意支付赡养费、医疗费和护理费。我认为老人年纪大了,脚不方便,眼睛也不方便,应该照顾。

被告质证

被告唐某4、唐某1未举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系汇川区板桥镇娄山关社区上坝组居民,其夫已去世多年。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即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后原告吴某以需要子女赡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唐某2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1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唐某2与案外人刘光应协商一致,刘光应自愿与吴某结婚,目前尚未办理结婚证,双方表示推后立即办理,婚后吴某的一切生老病死与唐某2无关,一律由刘光应与吴某夫妇负责,拟证明唐某2对吴某无赡养义务。2、契房文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唐某2于2009年向案外人邓运兴和邓芝林买房,唐某2称买房后由唐某2和吴某共同居住了一段时间,吴某没有出钱,是其一个人支付的购房款。原告吴某认为证据1协议是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不认可。针对证据2契房文约,唐某2买房时双方是共同生活的,接房之后也是一直住在里面的,所以原告有权居住。赡养父母是几个子女的义务,赡养义务与房屋买卖合同无关。 庭审中,吴某称:目前我独自居住在唐某2所购买的房子里,买房的时候唐某2还没有结婚,因为当时我老公去世了,所以是唐某2代表我们一家人买的。钱是唐某2到外打工赚的,其他子女没有出钱。我曾经是和刘光应在一起1年8个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就分开了,至今8、9年了。分开之后我就回到上坝组唐某2买的房子里面,当时是唐某2喊我回来的,之后就一直居住至今。被告在买房时,两个姐姐均出嫁了,没有出钱。被告唐某4没有和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这个房子买的时候就只有原告和唐某2两个人一起生活,我认为唐某2买房时其与唐某2是共同生活的状态,所以该房子应该属于两个人的共同财产。我现在务农,一年大概收入1000元左右,没有其他收入来源。针对唐某2应该承担赡养费的部分,唐某2可以适当的少付,其余三兄妹适当提高。 唐某2则称:当时是考虑到我母亲没有房子住,我就在邓家租了房子,租金300元,后来我才买了这个房子,我母亲就继续住在里面。房子是我打工三年挣钱所买,是我一个人的,不认可是代表一家人购买房子的说法,后面我母亲又搬到幸福村住了,我才去找刘光应签的2013年的协议,我母亲走的时候还带走了我的3万元钱,后面她什么时候搬回我买的房子的我不知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以及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吴某已年满67周岁,劳动能力欠缺,除务农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其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参照我省上一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数据,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考虑吴某自认的年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由四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200元。唐某2提供的与案外人刘光应签订的协议即便为真,显然也不能免除其作为子女应尽的法定赡养义务。关于吴某目前所居住的房屋,相应的购房协议系唐某2以个人名义所签,吴某也认可该房屋系唐某2一人出资购买,其余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出资购房的事实,故应当认定该房系唐某2一人所购,吴某主张该房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吴某居住在该房中,可以认定唐某2实际以提供住房的方式对吴某尽到了支付赡养费的义务,提供住房与支付赡养费可相互抵销,唐某2无需支付前述赡养费。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由于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唐某4、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程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唐某4、唐某3、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各自向原告吴某支付赡养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40元,由被告唐某4、唐某3、唐某1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嵩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付晓东 书 记 员 赵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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