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朋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庆,郑州市登封市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市科安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东华镇南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98232352N。 法定代表人:郑红丽,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启,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朋举诉被告登封市科安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庆,被告科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朋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自2017年6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制砖工作,2020年7月18日,因工作被机器挤伤左手。因认定工伤,原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28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安排劳动管理,被告按月发放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主张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科安恒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朋举于2017年12月到被告科安恒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朋举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科安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21]第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刘朋举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科安恒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独立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刘朋举虽于2017年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将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也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此,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可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原告自2017年12月份起长期在被告处从事制砖工作,系被告业务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原告刘朋举与被告科安恒公司自2017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朋举与被告登封市科安恒建材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刘朋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登封市科安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大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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