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海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贾晓娟,系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豪,系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兵涛,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胡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海伦与被告张磊、胡洋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伦的委托代理人贾晓娟,被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胡兵涛,被告胡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海伦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胡洋的父亲。2020年3月2日,二被告称因海参生意需要,要原告入股,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50,000元入股,后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获得50,000余元入股款。因系亲属关系,双方未有书面合同。2020年10月底,原告得知二被告在法院离婚,但二被告绝口不提海参入股及分红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及分红(分红暂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确实于2020年3月2日收到过原告的转账50,000元,但该款项系原告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二被告的赠与。该款项在二被告于2020年10月14日进行离婚诉讼时作为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不存在被告陈述的合伙进行海参生意并投资的事实,被告张磊从未收到过上述50,000元以外的现金或转账。
被告胡洋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胡洋的父亲。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2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案号为(2020)辽0211民初10568号,调解内容为:“一、原告张磊与被告胡洋离婚。二、共同财产在原告张磊名下存款83,000元归原告张磊所有,原告张磊给付被告胡洋41,500元,此款即日一次性付清。”
另查,2020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磊账户转账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互联网汇款单、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请与二被告合伙从事海参生意,原告即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原告仅提供了向被告张磊转账50,000元的汇款单,基于双方曾经的亲属关系,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关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首先被告张磊对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其次,即使证据真实,也仅是原告向案外人刘刚推荐过购买海参,无法说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合伙关系的权利、义务、分工、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进行过约定。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关于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张磊、胡洋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开户信息及所有账户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10月14日的银行流水一节。原告该项申请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二被告的流水情况无法说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而且该时间点与二被告婚姻存续时间一致,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即涉及二被告隐私问题,不符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对原告调证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胡洋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节,二者系父子关系,鉴于二人关系的特殊性,被告胡洋的答辩意见不能适用于被告张磊,若被告胡洋认可原告的诉请,可自行返还,无需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海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