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金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两河村8社。

法定代表人陈利君。

委托代理人左明贵,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李朝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文麟,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群,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金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臣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被上诉人李朝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1时左右,金臣公司职工李朝云在长沙市宁乡县鸿杨家居工地与同事配合安装设备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李朝云先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郫县骨科医院治疗,经郫县骨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7年3月13日,李朝云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于同日向李朝云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于3月24日向金臣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调查,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09-2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20号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朝云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5月10日送达金臣公司,于5月12日送达李朝云。金臣公司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辖区的工伤认定工作机关,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各方争议焦点为:李朝云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工作牌、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黄某、万某证言、门诊病历和出院病情证明、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能够证实:2016年11月22日11时左右,金臣公司职工李朝云在长沙市宁乡县鸿杨家居工地与同事配合安装设备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金臣公司认为李朝云受伤不是工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朝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220号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金臣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220号工伤决定书有误,请求1、撤销220号工伤决定书;2、判令市人社局依法认定李朝云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臣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金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朝云是在未经上诉人安排,从事非工作范围及职责的安装工作,未遵守操作规程受伤,且市人社局及李朝云在一审中均未出示220号工伤决定书原件,不符合证据适用规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决市人社局依法认定李朝云不属于工伤。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李朝云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作牌、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黄某、万某证言、门诊病历和出院病情证明、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2016年11月22日11时左右,金臣公司职工李朝云在长沙市宁乡县鸿杨家居工地与同事配合安装设备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李朝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工伤。关于被上诉人金臣公司认为李朝云是在未经上诉人安排,从事非工作范围及职责的安装工作中未遵守操作规程受伤,不应属于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金臣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对于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臣公司提出一审中市人社局及李朝云未提供220号工伤认定书原件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市人社局及金臣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臣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告知、调查核实等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金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金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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