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堂锁,该公司董事长。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美德因与被上诉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4民初1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诉称 张美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4民初1759号民事裁定书中的驳回张美德的起诉的裁定,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南风公司按照国企正式员工的身份安排张美德继续工作,按照规定给张美德补缴拖欠张美德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并享受相应的员工待遇。2、依法判令南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其经审查认为中,认定呼市日化的企业改制系政府主导下的改制,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张美德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理。张美德是呼和浩特市日用化学工业公司(简称呼市日化公司)的职工,1997年8月20日,呼市日化公司与南风公司在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的鉴证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是:一、南风公司兼并呼市日化公司,兼并方式为承担债务式,即呼市日化公司全部资产划归南风公司,南风公司承担呼市日化公司的全部债务。设立呼和浩特市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呼和浩特南风公司),该公司成为南风日化的子公司......。三、呼和浩特南风公司负责呼市日化公司现有正式职工的安置就业及现有离退休职工管理,并按规定交纳职工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其他内容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呼和浩特南风公司成立不到一年就开始放假,从放假至2005年7月公每月给发放200元生活费。之后于2006年11月22日呼和浩特南风公司出台职工安置方案,该安置方案第七条明确提出,职工分流安置坚持自愿原则,对不签订协议,不领补偿金的职工,可以继续保留国企身份,待分流安置结束后,档案交由市人才中心管理。张美德是没有签订协议和不领补偿金的一名职工。呼和浩特南风公司应当继续保留国企职工身份,享受国企职工的待遇。2003年5月28日,呼和浩特南风公司已经在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呼和浩特南风公司在注销后出台了安置方案,张美德认为该安置方案主体不存在,出台的方案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呼和浩特南风公司已经注销,南风公司应当由按照兼并协议履行协议的内容。按照协议内容约定,张美德应当是南风公司的职工,南风公司应当按照职工的待遇向职工支付工资并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必须按时足额支付。2017年7月6日,张美德在接到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2017年7月18日向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张美德的起诉。张美德认为,出台的安置方案主体不存在,应当认定为无效并且张美德属于没有签订协议,不领补偿金的职工,应当是南风公司的职工,张美德作为南风公司的职工进行诉讼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原告诉称 张美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风公司按照国企正式员工身份安排张美德继续工作,为张美德补缴拖欠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员工待遇。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呼市日化公司的企业改制系政府主导下的改制,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美德的起诉。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询问张美德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0日,南风公司与呼市日化公司达成一份《协议书》,由南风公司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了呼市日化公司,南风公司在呼市日化公司现有资产基础上,将兼并资产投入呼和浩特市,并吸收其它企业入股,设立呼和浩特南风公司。该公司将成为南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呼和浩特南风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正式成立,生产经营一年左右开始停产。2006年11月3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作出办公会议[2006]50号《关于研究呼市制锁公司等企业转制有关问题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精神,2006年11月22日呼和浩特南风公司作出《职工安置方案》,通过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及合理处理企业在改革中涉及保障方面的遗留问题等。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主导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张美德与南风公司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系企业因实施政府行政部门作出的企业整顿、转制、重组等政策而产生的劳动者一方人数众多的劳动争议及遗留问题,应由政府和企业协商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张美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张美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巴特 尔仓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徐 晓 凡
裁判日期 二O一八年六月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