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适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沅江市韩家汊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盛相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沅江市阳罗洲镇。

审理经过 原告陈适民与被告盛相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相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适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商业投资、银行卡冻结需资金解冻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1000多万元,后经双方对债务偿还事宜进行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还款日期。其中一张于2018年12月2日出具,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于2019年1月15日前归还,逾期则按银行标准借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笔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有2000000元未予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盛相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欠条原件、陈适民书面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阳罗洲镇永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以商业投资、银行卡冻结需资金解冻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多万元,后经双方对经济交易往来进行结算,被告就还未偿清的债务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均注明还款日期。其中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陈适民4000000元整,今双方协商于2019年1月15日前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标准借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借款人:盛相遇,2018年12月2日。”该笔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0多万元,现原告就该笔债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盛相遇因经营投资需要多次向原告陈适民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分多次向其提供借款,后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就还未结清的400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债权,认可被告还款金额为200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未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上约定逾期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盛相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盛相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适民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盛相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 珊

人民陪审员 彭 健

人民陪审员 姚再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康京熙

书 记 员 欧 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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