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鉴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赵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王娟,女,****年**月**日出生,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鉴璋与被告赵磊、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鉴璋与被告赵磊、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鉴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磊与其妻子王娟共同偿还本金人民币195000元及按双方约定的年息支付利息到还款之日;2、判令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赵磊与被告王娟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7年2月21日被告赵磊以结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息为年利率24%。2017年5月3日,被告赵磊又以其需要偿还他人借款需要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整,同样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承诺在还款日期2020年2月10日前逐步还清所欠本金及利息,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子王娟知晓,且偿还利息并出具借据两张。2017年2月21日至今,被告只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最后一次偿还利息由其妻子王娟于2020年2月10日微信转账2900元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拖延,说其手头没有钱,无法按时归还。但是期间被告赵磊却按时转账给其妻子王娟归还其婚后购买的车牌为湘N8××××标致408轿车的车贷,期间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及利息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磊辩称:找原告李鉴璋借款的事情,被告王娟是不知情的,在2020年2月份支付给原告李鉴璋的2900元是被告赵磊让被告王娟将被告赵磊工作室的利润拿给原告李鉴璋用于还银行贷款,之前被告王娟对被告赵磊与原告李鉴璋之间的借款是不知情的。

被告王娟辩称:被告赵磊与原告李鉴璋之间的195000元借款,系被告赵磊的个人债务,与被告王娟无关;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漏洞百出,疑点重重,违背常理,不能确认;被告王娟曾经用微信方式支付过原告2900元,并不代表被告王娟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借条、取款记录,被告王娟认为借条一事其不知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赵磊亲笔所写,被告赵磊认可总借款金额为195000元,并有原告李鉴璋取款记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2、聊天记录(复印件),被告王娟认为是因为原告多次去被告王娟单位上找她,影响其工作,然后被告王娟就自己给了29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王娟通过微信转账2900元给原告李鉴璋属实,应认定为返还原告借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9日,被告赵磊与被告王娟登记结婚,2017年2月26日,被告赵磊因举行结婚仪式及工作室等原因需资金向原告李鉴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24%,2017年5月1日前还清。2017年下半年被告赵磊因工作室需要资金周转,两次分别向原告李鉴璋借款75000元和2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娟于2020年2月10日仅还款2900元。庭审中,原告李鉴璋表示借款利息从起诉时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另查明,被告赵磊与被告王娟于201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购买湘N8××××标致408轿车一辆,2020年初,车贷还清后被告王娟将该车辆出卖。被告赵磊工作室从2013年开办至2020年初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磊、王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磊向原告李鉴璋借款195000元,用于结婚、经营工作室等,该借款应属用于家庭开支及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2020年2月,被告王娟返还借款29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李鉴璋表示借款利息从起诉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鉴璋要求被告赵磊、王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娟辩称借款系被告赵磊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磊、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鉴璋借款本金192100元,并从2020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李鉴璋承担100元,由被告赵磊、王娟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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