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翠,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5月2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玮、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配合汪某变更位于滁州市××小区××幢××单元××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汪某与张某于2001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8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滁州市××小区××幢××单元××室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屋归汪某所有,现汪某要求张某配合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案涉房屋在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腰铺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尚未到期,房屋无法过户。张某与汪某离婚时已经签订《离婚协议书》,在协议中载明房屋归汪某所有,张某同意在抵押解除后过户给二人的婚生子张唯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滁州市××小区××幢××单元××室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
另查明:滁州市××小区××幢××单元××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离婚前张某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了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腰铺支行用于办理按揭贷款,现贷款未到期,尚未解除抵押担保。
以上事实,由双方所举的证据和当庭称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在离婚前已将坐落于滁州市××小区××幢××单元××室房屋抵押给了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腰铺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除外”,现该抵押房屋抵押权尚未消灭,张某在未经得抵押权人同意及未就所抵押的债务全部清偿完以前,不得转让该房屋。汪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案涉房屋过户,且其也没有代为清偿债务,故汪某要求张某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雪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邓 悦
书 记 员 钱德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