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士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杨军,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淄博久园地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卫固村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内西北方。
法定代表人:韩莉,股东。
审理经过 原告刘士华与被告程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被告程刚于2018年8月8日申请追加淄博久园地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园地博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杨军、被告程刚、被告久园地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月、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工地干零活。被告一起拖欠原告工资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关于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久园地博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称其对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清楚,但系被告程刚为其出具的欠条,庭审时要求程刚承担责任,但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虽有证据可认定被告程刚的职务行为,但其内部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由其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两被告均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均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 程刚辩称:1.原告在我们所在的园区工作时,原告是我方通过村里聘请来给我们工作的,原告来的时候我方已经将公司的信息如实告知,我方系久园地博园区负责人,一切从事的劳务均为公司付出,与我个人无关;2.对原告起诉的劳务费数额无异议,是原告跟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我签的字。
久园地博公司辩称:1.我们有三方合作协议,由我方与程刚、董维波共同签订,董维波筹集注入部分资金,三方约定在久园地博公司分别占有的份额及分工。我和董维波几乎不去公司,整个园区的工作由程刚负责,大的事情由三方协商,经营生产是三方共同经营。2.原告的劳务费确实应该给,但是我们三方签协议后,程刚没有向我方披露经营情况,应当由程刚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在久园地博园区内提供劳务而产生劳务费4666元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久园地博园区负责人即被告程刚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应为被告程刚找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本案对争议焦点所涉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程刚提交了被告久园地博公司的企业登记查询信息,两被告均提供了由被告程刚、被告久园地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莉及案外人董维波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淄博久园地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书》,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程刚作为被告淄博久园地博公司隐名股东,同时行使总经理职权及职责,主持公司的日常工作,负责园区的整体规划、种植经营策划,负责公司用工及生产经营管理以及公司固有资产的维修与维护,由此可见,本案中被告程刚找到原告为园区种植提供劳务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在本院询问原告其此前劳务费的发放情况时原告称系由被告公司董维波委派的赵姓工作人员进行考勤发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程刚代表被告久园地博公司经营开发园区的事实有所知晓,且被告程刚在出具欠条时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注有“久园地博”字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程刚涉案行为系代表被告久园地博公司且在其职责范围内,原告对此亦有所知晓,因此应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供劳务产生劳务费4666元的事实,而对其各自支付责任提出抗辩,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劳务费支付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程刚接受被告久园地博公司授权、且以被告久园地博公司名义在园区负责包括用工在内的公司事务,同时被告久园地博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参与园区工作的事实亦对此种职务代理行为具有公示作用,且原告对此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被告程刚的职务行为对被告久园地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久园地博公司承担,被告久园地博公司辩称被告程刚未向其披露经营状况,该抗辩事由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得以此对抗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之间关于公司债务的承担应另案处理。而原告关于被告程刚应对其职务行为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淄博久园地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士华劳务费4666元;
二、驳回原告刘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久园地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聘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宋道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武梦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