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武威永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东关街荣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甘肃兴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民勤县红沙岗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某,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武威永鑫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与被告甘肃兴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刘某,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两份合同汇总后所欠建设工程款99.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5.395万元,合计164.79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增加工程量工程款45.242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4.77万元,合计70.012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民勤县红沙岗镇修建道路工程16000平方米,合同标的额为252.8万元。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篮球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民勤县红沙岗镇修建篮球场1184平方米,合同标的额为14.2万元。两项工程都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的95%,工程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兴业公司增加砼路面施工面积1390平方米,绿化带路缘石1212米。以上工程于2016年1月11日均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7日,被告分8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7.6万元,下欠工程款144.6428万元,其中合同中下欠建设工程款99.4万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45.2428万元,违约金90.16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144.6428万元,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92.6万元工程款,截止2016年2月2日,我们只欠原告119万元工程款。被告只统计了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7日的财务数据,对我们2015年12月2日、2016年2月2日支付的25万元没有扣除。后双方协议,协商一致同意上述两项工程的结算剩余款项为66万元整,2017年1月19日我方又给付其42万元,只下欠24万元。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在工程交付后1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息。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足额的正式发票,被告仅收到原告131.2万元的发票。
根据原被告陈述与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其具体数额,应否承担利息、违约金,如何承担。
被告质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与争议焦点向法庭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篮球场施工承包合同》各1份,拟证明兴业公司与永鑫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民勤县红沙岗镇修建道路工程16000平方米,合同标的额为252.8万元;2014年10月25日签订篮球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民勤县红沙岗镇修建篮球场1184平方米,合同标的额为14.2万元。
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园区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单、园区篮球场竣工验收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各1份,园区篮球场工程结算单复印件2份。原告称2份园区篮球场工程结算单原件在被告处,是原告在消除工程质量缺陷,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出具的。拟证明以上两项工程于2016年1月11日验收合格,并经被告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永鑫公司在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基础上增加建设面积1390平方米,绿化带路缘石增加1212米,工程造价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45.2428万元。
被告对园区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单、园区篮球场竣工验收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2份园区篮球场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结算单是复印件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工程结算单上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只有项目经理的签字,按规定工程结算单需要公司领导做批示。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质量有缺陷,应该做扣款处理。
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对园区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单、园区篮球场竣工验收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份园区篮球场工程结算单是复印件,但被告在本案首次庭审中陈述,扣除2015、2016年所付25万元,其欠原告119万元,被告该陈述、园区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单、园区篮球场竣工验收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能够印证2份园区篮球场工程结算单,2份园区篮球场工程结算单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3.兴业公司支付永鑫公司工程款发票3张,兴业公司出具的合同付款数额统计表1份,拟证明兴业公司下欠原告公司工程款144.6428万元,其中合同中下欠工程款99.4万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45.2428万元。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永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与实际不符。
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银行凭证2张,拟证明兴业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2月2日分别向永鑫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20万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6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44.6428万元。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扣除该25万元后被告尚欠其119.6428万元。
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称是被告公司盖章后的扫描件,拟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两项工程的结算剩余款项为66万元整,后被告又给付42万元,只下欠24万元。
原告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法庭不应采纳,这是兴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也没有提供原件。该协议缺乏生效要件,协议不成立。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过该协议,但原告邮寄协议后,被告一直没有将协议盖章邮寄给原告,该协议没有生效。该协议也没有签订时间,被告有可能是在我们起诉后盖章。该份协议中原告公司代表的签字不是李某本人所签,公章也不是原告公司的。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过该协议,并将该协议邮寄被告,对协议本身的内容无异议,可以印证该协议的真实性。依据该协议,兴业公司在2019年底前向永鑫公司支付完66万元,则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在2019年底前没有支付完66万元,该协议未生效,被告主张按该协议结算工程款,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3.兴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银行凭证2份,拟证明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是兴业公司的母公司,兴业公司与永鑫公司签订“两项工程的结算剩余款项为66万元”协议后,其母公司按协议约定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两笔21万元共42万元,被告现在只欠原告24万元。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42万元支付的不是“两项工程的结算剩余款项为66万元”中的42万元,而是所欠119.6428万元中的42万元,被告下欠原告77.6428万元。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母公司虽向原告支付42万元,但因“两项工程的结算剩余款项为66万元”协议未生效,被告主张其只欠原告24万元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8日,原告永鑫公司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甘肃××路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面积16000平方米,项目总造价252.8万元。2014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篮球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甘肃兴业太阳能产业园篮球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面积1184平方米,项目总造价14.2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的95%,工程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后原被告口头协议增加45.2428万元的工程,原告完成工程价款共计312.2428万元,按5%计算,其质保金为15.61214万元。以上工程于2016年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2.6万元,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9.6428万元。
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鉴于双方签订了《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篮球场施工承包合同》,为尽快履行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决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两项工程的结算剩余款项为66万元整。支付方式为,2017年甲方(兴业公司)向乙方(永鑫公司)支付21万,2018年甲方向乙方支付22万元,2019年甲方向乙方支付23万元,则甲乙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将该协议邮寄被告后,被告未寄给原告。
2017年1月19日,被告的母公司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42万元,扣除该4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6428万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5.61214万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两项工程的结算剩余款项为66万元整”的协议书中原告公章与代表人签字进行鉴定,后没有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被告理应给付其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164.795万元、违约金90.165万元,被告辩称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该承担欠款利息,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能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应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的95%,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6年1月11日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原被告约定工程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应该是2017年1月11日。
据此,对质保金15.61214万元,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原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对其余工程欠款62.03066万元(77.6428万元-15.61214万元=62.03066万元),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原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被告诉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法合理确定所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兴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武威永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7.6428万元;
二、被告甘肃兴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甘肃武威永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2.03066万元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原告62.03066万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甘肃兴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甘肃武威永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15.61214万元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原告15.61214万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1月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甘肃武威永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5元,由原告甘肃武威永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294元,被告甘肃兴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